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良
義務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廠牌IPHONE 8手機壹支、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各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志良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LINE暱稱「淋萱Coco」、「
人事部-聖浩」及蘇柏育(另案偵辦中)等人之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孫志良完成一單可賺取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孫志良即與前開詐欺集團
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某不詳
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鍾桂美謊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使鍾桂美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月22日12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交付投資款項。孫志良旋依「人事部-聖浩」指示,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
專用收款憑證」私文書到場,出示工作證給鍾桂美觀覽,並
向鍾桂美收取535萬元,及交付上開收款憑證予鍾桂美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桂美。孫
志良取得贓款後,即按「人事室-聖浩」之指示,將贓款放
置於指定之車輛下方,以此方式隱蔽贓款。然因孫志良誤將
贓款置於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下,經潘○○當
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該贓款未及截獲,仍為收水手蘇
柏育取走,孫志良則為潘○○攔住,並遭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及廠牌Iphone8工作手
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
志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48、49-50頁,聲羈卷第1
3-19頁,偵聲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21-24、58-64、182-1
85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桂美於警詢及偵訊、現場證人
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11-12、110-112頁)
,復有被害人鍾桂美與被告碰面、收水手取走詐欺款項及駕
駛自小客BMZ-7150號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鍾桂美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鍾桂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4年4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手機、
數位部數位經理工作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
戶專用收取憑證)、翻拍被告手機相簿之畫面(工作證、收
取憑證、取件編號QR CODE、現金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4年3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33030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17-19、20-22、23
-26、27-29、37、39-40、77-107、114-127、128-165之1、
152、160-161頁、本院卷第90-16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人
事部-聖浩」及收水手蘇柏育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並於其上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工作證,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後,被
告復於前揭收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持以向被害
人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其等偽造「新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
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獲有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為己身債務壓
力,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
作,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轉交上游之行為,被告所為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
無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
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業經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參與犯罪
程度、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為清償債務,貪圖輕鬆獲利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者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
、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其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犯後均已坦
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然迄今亦未對於被
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於本案之犯行動機、情節、洗錢
手法之態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商店員之
工作、負債之經濟狀況、所犯輕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
為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有
期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本案具體求刑 所提出之意見固值參考,惟並未慮及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尚有未洽之處,不為本院所採,附此說明。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查扣案廠牌IPHONE8手機1支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各1張 ,被告業已供稱均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181、183-184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按上述規 定,均應予沒收。又扣案之偽造收款憑證上偽造之「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屬上開收款憑證之 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 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蘇柏育」取走,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然被告 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1,500元,經調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本案114年1 月22日後亦確實無匯入1,500元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7 -16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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