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良
義務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孫志良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
到案,惟被告供承並不認識本案收水手,且與上游聯繫之手
機亦經扣案,被告應無勾串共犯之虞,惟被告自承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後已取款20餘次,且係基於信貸壓力而犯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4年5月19日起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等犯行均坦承認罪,且其所犯上開罪刑,亦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衡酌被告自承係基於債務壓力而於11
3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
加入後迄今已取款20餘次,甚有曾經取款高達2,000餘萬元
之情形,復參以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亦高達新臺幣535萬元
,以被告短時間內參與多次取款之事實,顯然被告再犯率甚
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本院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
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8月19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