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13號
SCDM,114,金訴,61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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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13年7月3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
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
000000oud.com」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慧琳」、「
吳淡如」、「幣來瘋」(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5月底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假冒九易公司、花旗環球客服之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誘使乙○點入廣告中之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
向乙○佯稱使用「CGMI TW」軟體綁定銀行帳戶儲值投資股票
及虛擬貨幣等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
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投資款項。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六家高中校門右側與
乙○會合,請乙○上車後在車內向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90萬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已收得190萬元投資款
之訊息給乙○,使乙○誤認已投資成功。甲○○取得投資款後,
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90萬元交由
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
○○就本次取款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至61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7534偵
卷第9至1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外
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7534偵
卷第38至70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7534偵卷
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卷第76頁、地61至63
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經整體比較結果,
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
「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及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慧琳」、「吳淡如」、「幣來瘋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
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114年贓款字第90號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
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又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
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及詐欺犯行均已自白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在市場受雇於蔬果攤販、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原與母親及6歲兒子同住等(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3,000元報 酬,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此部分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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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