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家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
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
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
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並依集團分工為
持卡取款而將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院卷第9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呂承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7鄰下山82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鐮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承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家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鐮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齒」)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呂承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宝宝」)、莊家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 、鄭承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檳榔」)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呂承諺擔任回水工作、莊家朋擔任提款車手(1號)、 鄭承瑋擔任向莊家朋收水及監控工作(2號)、李鐮邦擔任 向鄭承瑋收水並轉交呂承諺工作(3號),莊家朋可依提領
金額獲取2%報酬,李鐮邦、鄭承瑋則可依提領金額獲取1%報 酬。渠等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姚 清木(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0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嗣呂承 彥透過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提款 卡交由李鐮邦轉交予鄭承瑋,再由鄭承瑋轉交予莊家朋,莊 家朋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 付予鄭承瑋,復由鄭承瑋轉交予李鐮邦、呂承諺,再由呂承 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洪語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語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李鐮邦、鄭承瑋、莊家朋一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回水工作之事實。 2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呂承諺、鄭承瑋、莊家朋一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3號負責收水工作之事實。 3 被告鄭承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被告呂承諺、李鐮邦、莊家朋一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2號負責收水及監控工作,且被告呂承諺亦有參與本次詐欺犯行,被告呂承諺所辯:未參與本次詐欺云云,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莊家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呂承諺、鄭承瑋、李鐮邦一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1號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呂承諺、鄭承瑋參與本次詐欺犯行,被告莊家朋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佐證被告呂承諺所辯:未參與本次詐欺犯型云云,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5 告訴人洪語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被告呂承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 ⑵被告李鐮邦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 ⑶被告莊家朋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 證明被告呂承諺、李鐮邦於被告莊家朋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出現在被告莊家朋提領款項地點附近,佐證被告呂承諺、李鐮邦及莊家朋參與本次詐詐欺之事實。 8 員警製作之犯嫌莊家朋提領一覽表1紙、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莊家朋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寶寶車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呂承諺、李鐮邦、鄭承瑋、莊家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被告李鐮邦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李鐮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呂承諺、李鐮邦、鄭承瑋、莊家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 人遭詐騙而多次匯款,及被告莊家朋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均顯係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李鐮邦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4人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 痛苦,並考量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 情,建請就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被告莊家朋提領款項所獲取之 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洪語妡 於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 ⑵112年8月30日16時47分許 ⑶112年8月30日16時51分許 ⑷112年8月30日17時1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1萬5,123元 ⑶1萬2,125元 ⑷1萬3,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清木) 112年8月30日16時49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5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萬5,000元 112年8月30日16時5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OK超商湖口達生店) 1萬2,005元 112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 1萬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