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9號
SCDM,114,金訴,55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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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指(掌)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另有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院卷第4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
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
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
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
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對之規定減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
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持用工作證向告訴人施詐 ,然該工作證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判決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 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西羅」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以每次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0元報酬、2,000元車馬費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福勝客服子涵」,向甲○○佯稱透過福勝證券公 司之股票APP平臺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派專員 前往收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乙○○復依「上善若水」等人之指示 ,先自渠等通訊軟體群組下載列印傳送之福勝證券(為虛構 之機構)收款收據、外派專員服務證各1紙,並於112年11月 13日20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牛埔店內,佯裝為福勝證券外派人員,向甲○○出示載有福 勝證券、外務專員「王信義」(化名)之識別證,收取現金 50萬元,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甲○○以現金儲值50萬元現 金等資料以取信於甲○○。嗣乙○○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 上址面交地點附近之巷弄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提供偽造之福勝證券執據及工作證等資料供被告下載;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取款後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本次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可以獲取5,000元報酬、2,000元車馬費等代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址面交地點電梯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曾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外派專員王信義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開加入犯罪組織且此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處。請審酌 被害人多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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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