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閎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2張、收款收據1
張、空白收款收據1張及新臺幣2,8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行
「序號:0000000…」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03證據名稱倒數第5行「語對話紀錄」
應更正為「與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羅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
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唐三-
修羅神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
(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 案為未遂,未發生實害結果,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2張、收款收 據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空白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被告供稱是他們給我的車費等 語(本院卷第53頁),堪認該扣案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 告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該2,800元係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54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3號
被 告 羅閎旭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閎旭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唐三-修羅神祈」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並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擔任第一層面 交取款車手職務。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大俠武 林」及其助理「田薇薇」等人之名義,使賴怡珍陷於錯誤, 接續加入前述「大俠武林」及「田薇薇」等詐欺集團成員所 介紹之「田薇薇 財運亨通 飆股論壇」群組,並佯以:可以 下載「千寶」APP軟體(網址:https://app.ickslie.com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賴怡珍陷於錯誤而遭詐欺財物,並 於113年9月4日夜間8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忠 孝大潤發店內,賴怡珍向「千寶」APP軟體客服人員「雯曦 」表示欲再充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 等語,暱稱「雯曦」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持佯稱為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建安」之羅閎旭到場收 受前揭30萬元款項(僅有1張千元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且簽立署名偽造「陳建安」名義之「收款收據(統一編號: 00000000)」,欲轉交前揭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不 遂。旋為警當場逮捕,且扣得現金3800元(含前揭千元真鈔 1張)、千元玩具鈔299張、收據(含空白收據)共2張、「 陳建安」工作證2張、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SIM卡(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1張等物。二、案經賴怡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羅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閎旭自白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02 被告賴怡珍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當時配合警察欲面交30萬元( 僅1張千元真鈔)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03 偵查報告(113年9月4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羅閎旭)、扣押物品目錄表(羅閎旭)、扣押筆錄(賴怡珍)、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怡珍)、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查扣物品相片(鈔券、工作證、行動電話、SIM卡、收款收據 )共7張、告訴人自行蒐證相片語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共2張、被告與「唐三-修羅神祈」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 被告羅閎旭確有前揭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核被告羅閎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收據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 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告訴人 因此次被告前述詐欺等犯行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且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被告 扣案之現金、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行動電話(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偽 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 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