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曹烜浩(由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LISA」、「茉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少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號繫屬於本院),擔任車手之工作。黃少齊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
向溫淑媛佯稱:下載特定軟體依循老師指示進行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致使溫淑媛陷於錯誤,溫淑媛因而於112年12月1
4日1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7-ELEVEN竹森門
市,準備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同時間,黃少齊亦
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
集團(下稱三菱日聯)識別證」,前往本案超商收取前揭43
萬8,000元,並交付偽造之「三菱日聯現金收款收據」予溫
淑媛收執,再將前揭43萬8,000元置於附近某夾娃娃機台上
,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前揭43萬8,000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溫淑媛與三菱
日聯。
二、案經溫淑媛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黃少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淑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
頁)。
⒉證人即共犯曹烜浩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80頁至第85頁)。
⒊被告在本案超商面交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拍
攝臉部照片(見偵一卷第47頁)。
⒋偽造之「三菱日聯現金收款收據」、「三菱日聯識別證」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第52頁)。
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股
票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6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供稱
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詳後述),因此
尚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是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三菱日聯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
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
「三菱日聯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三菱日聯之印文,以及
偽造「吳宏宇」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罪,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亦無自動
繳回與否之問題。據此,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
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
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本案詐騙集
團承諾之報酬乃按日領取,於每日工作完畢結算,而本案犯
行之報酬尚未取得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從而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
不宜輕縱,否則其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
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
受有犯罪所得,然也未對於告訴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擔任冷氣師傅、月薪約4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
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
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
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 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配戴之「三菱日聯識別證」(詳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其於審理時雖供稱:已於他案中由警方扣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查詢相關裁判書或檢察 書類,上開偽造識別證,目前仍未於其他案件由法院宣告沒 收,亦未於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準此,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交付予告訴人之「三菱日聯現金收款 收據」(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參照上述規定,亦應予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偽造之「三菱日聯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 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偽造署名;惟因該偽造私文 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署名, 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 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 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 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收水 成員帶走之43萬8,000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 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 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犯罪工具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三菱日聯識別證」 見偵一卷第52頁 2 偽造之「三菱日聯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三菱日聯印文,及偽造之「吳宏宇」署名,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