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30號
SCDM,114,金訴,53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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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辰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辰瑋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加重其刑,上開2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被告
行為時法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
協議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
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移動迷宮」、「張婕妤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罪犯行,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雖約定
每月報酬為新臺幣15萬元,但還沒做滿1個月,所以還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2頁、金訴字卷第46頁),卷內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取得個人所得,基於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
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列印偽造識別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協議書取信於被害人,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也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
,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技術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字
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自被害人收取之10萬元 ,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1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 議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明確(偵字卷第98頁及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被告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則 偽造之識別證1張是否尚存實有疑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 協議書」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惟 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前所 述,本案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7月27日、金額:10萬元 ⑵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鄭澄宇」印文1枚、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張志成」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⑶用以向丁德良詐騙 2 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⑴日期:113年7月27日 ⑵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鄭澄宇」印文1枚、偽造「張森林」印文1枚 ⑶用以向丁德良詐騙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移動迷宮」(下稱「移動迷宮」)、通訊軟體暱稱「張婕妤 」(下稱「張婕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 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即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移動迷宮」、「張婕妤」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婕妤」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向丁德良佯稱:其等是「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可下載 東富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丁德良陷於錯誤,於113 年7月27日依指示準備10萬元欲交付該集團指定收款之業務 專員,「移動迷宮」即指示吳辰瑋依傳送之QR CODE至位於 新竹市○○路000號附近某便利超商,列印該集團冒用「張志 成」名義為造之識別證」(未扣案)及冒用「東富投資公司 」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東富投資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後,吳辰瑋即於同日17 時許,至上址新竹市○○路000號附近對面,搭上丁德良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向丁德良出示上開偽 造之識別證,以取信丁德良,並當場收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後,在上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 為簽「張志成」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紙交予丁德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張志成」、「東富投資公司」。吳辰瑋收取上揭款 項後,復依「移動迷宮」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德良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德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辰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德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自稱「張婕妤」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事實。 3 扣案之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投資操作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資料影本、存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吳辰瑋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 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移動迷宮」、「張婕妤」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 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移動迷宮」、「張婕妤」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 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李 旺坤,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 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 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 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 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移動迷宮」、「張 婕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移動迷宮」、「張婕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移動迷 宮」、「張婕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丁德良所為各 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 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度。 扣案之前開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及投資操作協議書,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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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