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9號
SCDM,114,金訴,50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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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工作證6張、收據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亞倩」
應更正為「葉王德」,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葉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
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賴啟祥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
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
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因本案為未遂,未發生實害結果,檢察官請求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係被告於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工作證5張,據被告供稱是之前列印後留下來的(本院
卷第26頁),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擔任本件車手,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9
頁),另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葉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倩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啟 祥」、「恆泰國際營業員」、「實戰達人」、「陳芊芊」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葉王德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 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啟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11月間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黃節芳聯繫,向黃節芳稱得透過其投資以獲 利等語,致黃節芳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依指示給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金額。嗣黃節芳發現被騙向警方報案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 方式持續詐騙黃節芳,黃節芳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4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建中一 路黃節芳住處內,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之投資款。葉王德即於114年4月4日15時10分許



前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啟祥」之人之指示,至某 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上有葉王德照片與載陳「部門:外 務部、職務:大戶專員」等文字之恆泰國際工作證、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後,即至黃節芳住處,以 佩戴偽造之恆泰國際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 司外務專員,將影印蓋印「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趙弘靜」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予黃節芳收執,待向黃 節芳收取現金完畢,葉王德即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啟 祥」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恆泰 公司,然於葉王德將上開偽造之恆泰公司收據交予黃節芳時 ,葉王德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工作證6張、收據1張、現金6000 元(已發還)、餌鈔1批。
二、案經黃節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伊加入的是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黃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曾依指示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金額,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面交130萬元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扣得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工作證3張、收據2張、現金2000元之事實。 4 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啟 祥」、「恆泰國際營業員」、「實戰達人」、「陳芊芊」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工作證6張、收據1張,為被 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 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葉王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節芳,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 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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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