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邱秀文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頁反面)」、「被告
黃錦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3、75、7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黃錦宥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邱秀文「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
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邱秀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邱秀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 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人邱秀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對方約定 報酬3萬元,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偵卷第99頁反面),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黃錦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宥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2筆 帳戶(以下合稱上開2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者,欲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花 園汽車旅館,將上開2筆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該詐騙者, 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者。嗣該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邱秀文、呂羿 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 匯款至上開2筆帳戶,該詐騙者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邱秀文、呂羿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錦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他人期約3萬元之對價後,提供上開2筆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秀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邱秀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羿霈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呂羿霈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秀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邱秀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呂羿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呂羿霈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上開2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上開2筆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7 上開2筆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錦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被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秀文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秀文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邱秀文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邱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35分許 4萬9,969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53分許 4萬9,959元 113年6月15日18時54分許 4萬9,969元 113年6月15日1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5日19時0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6月15日21時7分許 3萬8,008元 2 呂羿霈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羿霈誆稱:出租房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可優先賞屋云云,致告訴人呂羿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 1萬1,999元
【附件乙】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黃錦宥願給付聲請人邱秀文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每月1期,每期5千元,共分56期,於每月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