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元鍇
送達址:桃園楊梅○○00000○○○(陸軍機步第二六九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元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范元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
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
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履行如附表 所示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徐湘婷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至徐湘婷指定之帳戶(戶名:徐湘婷,國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2號 被 告 范元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元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磐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5月初,使用 LINE,向徐湘婷佯稱:投資預售屋云云,致徐湘婷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25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徐湘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湘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元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分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然對話中寄出帳戶為了提高最大交易金額上限,並要欺騙銀行帳戶是自己所用,顯見對於帳戶可能用於不法使用,已有認識,另對話紀錄亦不完整,無法看出與被告所辯稱內容之關聯性。 (四) 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范元鍇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