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0號
SCDM,114,金訴,48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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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LINE暱稱
「陳浩」者(下逕稱「陳浩」)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暱稱「Star星曜數位」佯裝為幣商
,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先於113年7月間,向甲○○佯稱至http
://www.bilaxyis.vip/download網址註冊,並下載MAX、OKX
交易軟體,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或面交金錢,即可投資泰達幣
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加
入後,即與「陳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浩」向甲○○告知幣商聯絡方式,乙○○即以暱稱「St
ar星曜數位」向甲○○佯稱其為泰達幣幣商,致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南山威力購物廣場2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之投資款交付予乙○○,乙○○當場將11,940顆泰達幣(轉出錢
包地址為TFgCfhQo4L7vyud68yDZWRRGr83uV4X9Tk,下稱TFg
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甲○○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該
錢包地址為TPxVNxdZM3Su3deG4K9aMUsWLpnxFYhKKW,下稱TP
x錢包,錢包私鑰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製造甲○○已取得
上開泰達幣之假象,以取信甲○○,實則上開泰達幣隨即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
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竹東新市門市面交現金
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乙○○於上開時、地,前去
向甲○○收取40萬元現金,待甲○○交付款項(包含真鈔1,000
元,偽鈔39萬元)予乙○○時,乙○○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除前揭不得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外,其餘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幣商身分與告訴人甲○○
交易泰達幣,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
我有在火幣的交易所刊登廣告說我有販售USDT,也有收受US
DT,有需求的人可以加我的LINE,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
沒有參與詐欺、洗錢,我完全不知情,騙告訴人的人也不是
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浩」以前揭假
投資、慫恿至詐騙網址註冊並依指示操作等方式施詐,並由
「陳浩」提供幣商聯絡方式,被告即以暱稱「Star星曜數位
」向告訴人自稱其為泰達幣幣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上揭時、地,將投資款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當場將11,9
40顆泰達幣自TFg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x
錢包內,上開泰達幣隨即再被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10至14、12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21頁)、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9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0-35頁
)、告訴人與「陳浩」、告訴人與「Star星曜數位」之LINE
對話紀錄(含113年9月6日Star星曜數位買賣合約、交易紀
錄)擷圖、被告手機內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4
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4-49、5
1-54、120-12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並面交40萬元與其交易泰達幣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與「陳浩」、告訴人與「Star星曜數位」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浩」提供聯絡方式及對話模版,方與被告聯繫買幣,且告訴人僅依「陳浩」指示告知被告欲兌換之金額,被告回覆泰達幣總數後,雙方隨即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對話中連匯率都未提及,完全未進行任何議價,且在彼此互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下,也沒有進行任何身分驗證,此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顯然係因雙方交易背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聯繫操控所致。又關於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13分至17分,自其使用之TFg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x錢包之泰達幣,依卷附TFg錢包幣流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3頁),係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轉入TFg錢包,是該筆泰達幣轉入與轉出時間僅相隔約10分鐘。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市場,供應者(如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匯率購入虛擬貨幣,待匯率上升後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以賺取利差,且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而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幾乎綁定美金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然被告卻以泰達幣作為買賣交易之標的,並供稱於與告訴人交易前約10分鐘始向上游幣商購入要賣給告訴人之泰達幣等語,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經警方詢以如何在10分鐘內,自其所稱與上游幣商面交地點之新北市三峽區,跨區至新北市中和區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被告供稱:幣商要去湊齊我所要的USDT要時間,我就先給他錢讓他去湊USDT,我就直接去下個面交地點等USDT入帳後再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6反-27頁),然被告自承不知上游幣商之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106頁),焉會先行交付大筆金錢給對方?況被告既然在面交前1日即已告知告訴人兌幣總數,其倘若是真正幣商,應已確認有幣可賣並核算獲利,又豈會在與告訴人面交前,方匆忙與上游幣商進行面交,由上游幣商臨時去湊幣?此顯然均違反常情。況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上游幣商聊過天,他的庫存裡有非常多的USDT,有到百萬顆,他都是低價能進時就先買等詞(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明顯相互矛盾。又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暨附件幣流分析資料(見偵卷第129-133頁),可知被告使用之TFg錢包並非已知交易所申登之錢包,與被告供稱其係於火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已有不符,且其上層發送方錢包「TTRp5yGiprqxyYKgc3AUZuEfrgyKHveuNX」,亦非屬已知交易所申登之錢包,且上開2錢包使用時間亦均短暫,此均與正常幣商之錢包使用常情不符。再者,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一般而言,有私下約見面交易,亦有透過交易平台搓合交易。前者雙方可議價,但需相約見面,並攜帶現金當場付款及支付虛擬貨幣,易生交易風險;後者價格公開透明且可比較,又有第三方保障(如資安措施、驗證,及買家匯款後,平台始交付賣家之虛擬貨幣),且隨時可進行交易,無需相約見面,且交易紀錄隨時可查驗,交易安全有保障。因此,除非是有特殊隱私需求(如金流難以追查),否則透過平台搓合交易者,數量遠多於私下見面交易,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與指定之幣商即被告私下見面進行交易,而非透過交易平台購買,其目的無非係讓告訴人誤以為確係購買虛擬貨幣,且可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騙之現金,避免金流遭追查,並圖藉由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脫免罪責。據上,足見被告並非真正幣商,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佯裝為幣商,實則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已至為灼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由前揭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轉帳紀錄、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資料,可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
的,而由其成員分層分工負責架設詐騙網址、實施詐術、蒐
集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再轉匯、提領,或招募車手佯裝幣商
面交取款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
且由其等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
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知情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自已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亦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或自相矛盾,或與本案客觀
事證不合,顯係為圖脫罪卸責所為之虛假辯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陳浩」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其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其嗣於同年月15日為
警當場查獲部分,雖僅止於未遂,然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接續犯,並不影響其前揭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庸單獨另
論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4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至110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案件,其於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後,卻未能戒慎其行,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且本案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輕鬆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假幣商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桌遊店、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對象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 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之角色及其獲利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係被告用 以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買賣 合約1份,依其內容亦可知係被告擔任假幣商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所用,堪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上 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11,940顆泰達幣,每顆泰達幣可賺新 臺幣0.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5,970元(計算式:11940×0.5=5970),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為面交取款車手,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後,業已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



款之去向,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另有分得該洗錢 財物,是該財物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 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 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Star星曜數位買賣合約1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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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