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73號
SCDM,114,金訴,47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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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時間、內容「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上開3筆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提供與該詐騙者」,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11日間某日,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之姓名「謝添財」,均應更正為「蘇
添財」;「詐騙方式」欄所載「酩宣 路易威登貿易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Mata Trader APP」
,應更正為「Meta Trader 4 APP」。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12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
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
客觀事實,惟辯稱無主觀犯意而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2660
號卷第160-162頁、第173頁正反面),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自
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2頁),是不論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因被告偵查中已否
認犯行而不得減輕其刑,是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本案之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
中華郵政等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
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
院卷第97頁、第104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1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振碩等7人,取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2660號卷第160-162頁、
第173頁正反面),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
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
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高振碩等7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高振碩等7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高振碩謝明昆王乙涵蘇添財
顏正明等5人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本案其餘告訴人2人則
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張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參酌
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高振碩等7人因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取報酬(見本院
卷第99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高
振碩、謝明昆王乙涵蘇添財顏正明等5人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2-163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
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
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
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
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
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而被告所犯提供
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詐騙之源頭,綜合考量上
情,本案實無需由最低度刑為量刑基準向上量刑,以維罪刑
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高振碩謝明昆王乙涵蘇添財顏正明等5人均成立和解並承諾 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 66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 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高振碩等7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告 訴人高振碩謝明昆王乙涵蘇添財顏正明等5人部分 同雙方和解內容,其餘告訴人2人部分則因於本院所通知之 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



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 ,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 112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 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538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張忠金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惟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時間與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時間顯屬不同(見本院卷第98頁 ),前後相差約2月逾,且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手段(被告 供稱係單純交付予不詳之人)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至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以出資買賣公司而交付帳戶資料)不同,提 供之帳戶亦屬有異(本案3帳戶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3帳戶;移送併辦者為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被告前後所為顯屬分別之行為,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難認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告訴人高振碩謝明昆王乙涵蘇添財顏正明等5人部分: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對原告即告訴人高振碩謝明昆王乙涵蘇添財顏正明等5人給付損害賠償。 二、本案其餘告訴人陳奕廷蘇暐順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  被   告 洪政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揚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等3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者,欲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上開3筆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提供與該詐騙者,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者,並自 該時起至112年10月21日為警通報警示帳戶止,繼續提供上 開3筆帳戶供該詐騙者使用。嗣該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3筆帳 戶,該詐騙者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高振碩謝明昆王乙涵顏正明陳奕廷蘇暐順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政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上開3筆帳戶申登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初,為了找兼職工作,將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我前女友的弟弟李宗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且將密碼告知李宗嶽,交付地點是李宗嶽在苗栗的家,詳細時間我忘了,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在李宗嶽家遺失了等語。 2 證人李宗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李宗嶽並未取得上開3筆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振碩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高振碩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明昆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謝明昆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乙涵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王乙涵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謝添財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謝添財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顏正明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顏正明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奕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蘇暐順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蘇暐順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高振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高振碩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明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謝明昆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乙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王乙涵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被害人謝添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謝添財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顏正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顏正明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奕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奕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蘇暐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蘇暐順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7 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8 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1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於112年10月21日,開始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加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而被告繼續提供上開3筆帳戶之最後時間為112年10月



21日,在112年6月16年修正施行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 規定。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政揚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低度行為被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振碩(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振碩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HFM PAMM」平台程式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高振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2 謝明昆(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明昆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明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3 王乙涵(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乙涵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利用「亞博國際」博奕平台漏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乙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謝添財(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謝添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酩宣 路易威登貿易有限公司」買賣精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添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40分許 8萬8,000元 5 顏正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顏正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etaTrader5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顏正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3分許 1,140元 6 陳奕廷(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奕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開元投顧」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7 蘇暐順(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暐順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ata Trader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蘇暐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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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