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振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賴佩珍、被告鄭文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傅振育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傅振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
此限制)。至被告傅振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傅振育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傅振育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傅振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傅振育
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傅振育並未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傅振育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
㈡被告傅振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犯罪組織與我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490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案件中,所參與的犯罪組
織是不同的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80、81頁),並有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傅振育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核被告傅振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傅振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與被告鄭文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傅振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傅振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傅振育稱本案沒有拿到錢
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
利益,應認被告傅振育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
被告傅振育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傅
振育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傅振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振育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傅振育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
之受損金額,及被告傅振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兼衡被告傅振育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被
告傅振育所犯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
要件,暨被告傅振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振育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本案我沒賺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傅振育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傅振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通知被告 鄭文瑜將其詐得財物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 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鄭文瑜所涉犯行,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另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鄭文瑜
傅振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瑜及傅振育自民國112年12月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企鵝」、「法拉利」、「麥拉倫」(音)等人所操縱、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鄭文瑜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 (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傅振育,並約定 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為報酬。鄭文瑜及傅振 育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 ,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佩珍,對
賴佩珍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 其中一筆金錢指示賴佩珍於113年1月12日15時38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門口面交100萬元予鄭文瑜。傅振育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轉通知鄭文瑜將上開贓款放至指定之位置, 詐欺集團成員再派人去上開位置拿取贓款。嗣因賴佩珍察覺 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瑜及傅振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面交金額 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證件照片、賴佩珍手機截 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鄭文瑜及傅振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企鵝」、 「法拉利」、「麥拉倫」(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 所得,無法知悉詐欺款項之流向,因認其就此仍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被告犯罪所得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損 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及其 犯後 態度等情,建後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 刑2年以上 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