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57號
SCDM,114,金訴,35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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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ARNI(印尼籍)女 (


送達處所:桃園市○○路000號00樓(力眾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AR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WINARNI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2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 其 所
申 設 之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帳 號 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indu
Setian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Rindu Setiani」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林芳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芳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0頁
、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琪證述(移歸卷第23頁
),以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移歸卷
第24至27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
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移歸卷第29至30頁),被告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移歸卷第14至15頁=第38至39
頁)等附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
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
、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
、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於本院始自白犯行,是被
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有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與其
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
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其
此罪嫌與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念其於本院認罪,所提以告訴人遭騙金額4%或5%
之比例分期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向告訴人
徵詢意見未果(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來台10餘年,案發迄今均擔任看護之生活、工
作狀況,有積欠債務,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4頁),
復參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提供郵局帳戶獲得8,000元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琪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15時13分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職棒門票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致電 林芳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轉帳4萬9,988元。 於113年2月27日18時2分許,轉帳4萬9,088元。 於113年2月27日18時7分許,轉帳1萬5,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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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