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585號、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佐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范佐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告知其密碼,容任他人將上開
3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張勝豪」取得上開3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蓮、鍾享翰、沈芃萱、巴慧蓉、徐俊賢、樓睿瑾、
魏綦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
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院卷第57-5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因為認識網友「潘平心」想要跟她
交往,對方說要將錢匯給我,我才把本案帳戶交出去,沒有
本案犯意云云(院卷第58、61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
被告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
商新關中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予「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告知其密碼
。嗣「張勝豪」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卷第57-58頁),且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
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若遇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四處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實乃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
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
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2.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之前有在龍潭被詐騙
過,家人要我把錢交給家人保管,因為那個詐騙也是對方說
要跟我結婚等語(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
道這些金融資料跟個人金融資料很重要,不能隨便交給別人
,但我確實沒有跟「潘平心(Tawanne)」、「張勝豪」見
過面,也沒確認過他們住在哪裡,而且我確實也沒辦法管控
帳戶交出去有被他人使用的風險等語(院卷第76-78頁),
是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可預見本案
發生之可能而仍容任其發生,自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之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僅有9月13日以後之紀錄,而未
保有以前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649
0卷第44頁),則被告與對方是否基於愛情而深信不疑之狀
況容有可疑,實難單以被告提出簡短之對話紀錄即信被告因
愛情而無法自拔。
2.況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曾遭愛情詐騙等情已如前述,縱使該
案之原因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應已知悉此種愛
情話術實為詐騙之一環,且知悉如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綜觀上情,被告對於所稱之網友是否真實存
在及真實職業、工作內容、所在地點等一無所知,則其在知
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其
帳戶從事詐欺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該人,益徵
其有縱該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情,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折算標準。五、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底線為起訴書誤載而更正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曾玉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ikT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有曾玉蓮點擊指定連結後,便依指示創建商品櫥窗並匯款云云。 113年8月8日 13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 2 鍾享翰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鍾享翰佯稱:至HASHKEY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鍾享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2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 114年度偵字第585號 3 廖益堂 於113年6月5日8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婷」向廖益堂佯稱:前往嘉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8日 12時30分許 3萬6,000元 台新銀行 4 沈芃萱 (提告) 於113年8月8日13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sao Wen」帳號,訛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沈芃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5時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8月8日 15時2分許 1萬元 5 巴慧蓉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殆巴慧蓉點選連結後便自動加入LINE暱稱「林卉美」之帳號,再由「林卉美」邀請巴慧蓉加入「股票指南針get rich」LINE群組,並訛以下載「恆上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8月9日 9時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8月9日 9時8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9日 9時9分許 4萬768元 6 徐俊賢 (提告) 於113年7月15日18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歲月靜好」向徐俊賢佯稱:加入「亞馬遜網拍公司」擔任上線、搶購之工作得以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8月10日10時8分許 2萬元 郵局 7 樓睿瑾 (提告) 於113年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劉云濤」向樓睿瑾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資金,如消費者下單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 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 113年8月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8月8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 8 魏綦賢 (提告) 於113年8月1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借款為由向魏綦賢行騙,致魏綦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11時59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之陳述
甲、被告之供述:
一、范佐忠
①113/09/17警詢〔08:33〕:偵585卷第6-9頁 ①113/09/17警詢〔09:23〕:偵16490卷第6-9頁 ①113/10/28警詢:偵1312卷第6-10頁 ②113/11/29檢事官偵詢:偵16490卷第43-45頁乙、證人之證述
一、檢察官提出: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蓮(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①113/08/10警詢:偵16490卷第23-2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鍾享翰(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①113/08/12警詢:偵585卷第31-33頁(三)證人廖益堂(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①113/09/15警詢:偵585卷第53-54頁(四)證人即告訴人沈芃萱(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①113/08/09警詢:偵585卷第61-63頁(五)證人即告訴人巴慧蓉(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①113/09/24警詢:偵585卷第79-81頁(六)證人即告訴人徐俊賢(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①113/10/20警詢:偵585卷第109-110頁(七)證人即告訴人樓睿瑾(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①113/08/26警詢:偵1312卷第28-31頁(八)證人即告訴人魏綦賢(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①113/08/30警詢:偵1312卷第57-58頁貳、物證:無
參、書證:
《告訴人張玉蓮部分》(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張玉蓮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490卷第22 、30、32-35頁
2.告訴人張玉蓮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6490卷第26頁 3.告訴人張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 頁面截圖:偵16490卷第26-30頁
《告訴人鍾享翰部分》(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4.告訴人鍾享翰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5卷第27、29- 30、35頁
5.告訴人鍾享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 頁面截圖:偵585卷第43-48、50-52頁 6.告訴人鍾享翰匯款交易明細:偵585卷第48-49頁 《被害人廖益堂部分》(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7.被害人廖益堂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5卷第5 2-57、59頁
8.被害人廖益堂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85卷第57頁 9.被害人廖益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585卷第57-58頁
《告訴人沈芃萱部分》(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0.告訴人沈芃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585卷第61、63-66、71頁
11.告訴人沈芃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偵585卷第66-71頁
12.告訴人沈芃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臉書貼文截圖: 偵585卷第69-70頁
《告訴人巴慧蓉部分》(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13.告訴人巴慧蓉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5卷第77-78、83-84、86頁 14.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提領入帳保證書」:偵585 卷第94、96頁
15.告訴人巴慧蓉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585卷第99-105頁 《告訴人徐俊賢部分》(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16.告訴人徐俊賢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 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5卷第108-109、111-113頁 17.告訴人徐俊賢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偵585卷第113-11 4頁
18.告訴人徐俊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585卷第114-116頁
《告訴人樓睿瑾部分》(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19.告訴人樓睿瑾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312卷第32-33、35、37 頁
20.告訴人樓睿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1312卷第3 9-42頁
21.告訴人樓睿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312卷第45、49-54頁 《告訴人魏綦賢部分》(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22.告訴人魏綦賢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2卷第56、62、64-66頁 23.告訴人魏綦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1312卷第59-61頁
24.告訴人魏綦賢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偵1312卷第6 1頁
《被告資料》
25.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490卷第19-20頁≒偵 585卷第21-22頁≒偵1312卷第19-20頁 26.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5卷第18-19頁≒ 偵1312卷第25-26頁
27.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5卷第24-25頁≒ 偵1312卷第22-23頁
28.被告與暱稱「張勝豪」、「潘平心」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85卷第9-11頁、偵16490卷第55- 57頁≒偵16490卷第11頁≒偵1312卷第1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