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炫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加重其刑,上開2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被告
行為時法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菱日聯
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金收款收據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2O」、「小飛俠」、「野
原新之助」、「淡泊風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罪、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取得報酬為2,000元等語(偵卷第83
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故被告於本案取得犯罪所
得2,000元並未自動繳交,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意圖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溫淑媛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
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損害之適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
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
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於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是 否尚存實有疑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宣告沒收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三 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印文、簽名,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菱日聯金
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如前所述,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日期:112年11月17日、金額:30萬元。 ⑵「三菱日聯○○○○○○○」(後7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陳永豐」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為偽造。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底某日起,參與由暱稱「H 2O」、「小飛俠」、「野原新之助」、「淡泊風韻」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組成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
員先後經由臉書、LINE之方式聯繫溫淑媛,向其訛稱可教導 如何投資股票,並稱要先進行儲值云云,致溫淑媛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5000元。其間, 雙方曾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 面交30萬元。嗣陳炫智依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溫 淑媛面交,陳炫智於該日至新竹市區後,先於不詳之超商, 列印附有陳炫智照片、姓名載為「陳永豐」之偽造工作證及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紙,陳炫智並於其上 簽署「陳永豐」姓名及印文,再前往與溫淑媛會面,並向溫 淑媛出示「陳永豐」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1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及溫淑媛,並向溫淑媛取得 30萬元。嗣溫淑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溫淑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溫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上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時拍攝之被告照片。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偽造印章 、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其受有財 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情,建請就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 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