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0號
SCDM,114,金訴,32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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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士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童士修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
貼文「日入4─5錢」所招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童士修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195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童士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
將提款卡交付予童士修;爾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分別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人頭帳
戶;嗣童士修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
本案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並將所領
款項抽取2,250元報酬後,放置於某高鐵站之置物櫃內,而
由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童士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81頁、第
8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頁)。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輾轉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
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
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來自於複數帳
戶,且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提領,甚至選擇不同地點以規避
超商店員察覺異樣,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
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告訴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
而論以數罪。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先行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5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已非
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
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
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79頁),爰予更正。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開款項。
上述行為,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
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
,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其犯罪
事實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告訴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
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持以
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
,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
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
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
,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
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
,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
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
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坦承
之犯後態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尚未對於各告訴人
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
錢之手法態樣、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
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日薪
約1,200元、未婚、需扶養祖父與父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 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貳、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陳本案共受有2,25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花費殆盡, 且無能力繳回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 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 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取走,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此業據前述,如再予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款之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出處 1 林宣彤 林宣彤於網路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本案詐騙集團即佯稱:希望以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需先繳納保證金完成誠信協議簽署云云。 113年8月29日 11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人頭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3年8月29日 11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9日 11時51分許 2萬4,123元 113年8月29日 11時52分許 1萬123元 編號1提款資訊 1.提款人:  童士修 2.提款帳戶:  本案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113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1分許止 4.提款地點: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8號1樓)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共13萬4,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2 展凱倫 展凱倫於網路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本案詐騙集團即佯稱:希望以指定之平台進行交易,需先繳納保證金完成誠信協議簽署云云。 113年8月29日 12時8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人頭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3頁) 編號2提款資訊 1.提款人:  童士修 2.提款帳戶:  本案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113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 4.提款地點:  7-ELEVEN東環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1萬6,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附表三: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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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