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旭志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家中,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人,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旭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人
定勝天」向江沛穎佯稱至「香港交易所」網站匯款開立帳戶
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江沛穎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
日14時55分、14時55分、15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林旭志之郵局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提領近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無法追查。嗣江沛穎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沛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旭志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旭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76
至177頁),並經告訴人江沛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移歸
卷第15至16頁),復有告訴人江沛穎提出之與LINE暱稱「人
定勝天」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移歸
卷第26至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
第1130057930號函檢送被告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密碼、金
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江沛穎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3次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
江沛穎所為3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江沛穎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
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8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舉證,表示
被告所犯前案同為詐欺罪,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至178頁、第181至196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判決書
予被告,請被告就公訴人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已構成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係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前
次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詎其本次再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
75至76頁),雖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仍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存簿、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考量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及手段,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前從事白牌計程
車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前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已交由 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