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4號
SCDM,114,金訴,284,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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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6832號、第16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永璋先於不詳時間取得楊亞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提起公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096號審理未到案而遭通
緝)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亞婷台新銀行帳戶)、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亞婷卡通
帳戶)等帳戶,又於民國110年間,使用不知情之蕭秀慧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5
18、42358、47226、110年度偵字第316、2620、3875、5976
、5980、10866、15331、15892、19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星城」遊戲暱稱「不負卿」之帳號(下
簡永璋星城帳號)後,其明知自己無出售線上遊戲裝備及
遊戲幣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0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某處,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LinKe」之帳號,向人在澳洲徐國彰
稱:出售遊戲裝備,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徐國彰因而
陷於錯誤委由其在臺灣之妹妹徐巧紜匯款,徐巧紜遂依徐國
彰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楊亞婷台新銀行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簡永
璋旋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轉帳至楊亞婷
卡通帳戶,又於附表所示8、9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轉帳至
不知情之許志誠(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誠一卡通
帳戶),以向許志誠購買遊戲幣,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月5日,在桃園市某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夏特若」之帳號,向陳則汎誆稱欲出售遊戲幣云云,致陳則
汎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11時40分許
,匯款2,084元至簡永璋指定之李鑵洵(所涉詐欺等罪嫌,
因曾經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8
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鑵洵卡通帳戶),簡永璋旋於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輾轉匯至不知情之張
上楷(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上楷
台新銀行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2000元轉帳至
不知情之邱冠惠(所涉詐欺等罪嫌,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邱冠惠玉山銀行帳戶),邱冠惠即將星城遊戲幣
26萬分存入簡永璋星城帳號,簡永璋即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
二、案經徐巧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則汎訴由連
江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簡永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
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第68974號偵卷第208
至209頁、第16832號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第2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巧紜(第35204號偵卷第
12頁)、陳則汎(第68974號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李鑵
洵(第68974號偵卷第5至9頁)、邱冠惠(第68974號偵卷第
22至25頁)、許志誠(第68974號偵卷第197至198頁)、楊
亞婷(第16832號偵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
頁、第16832號偵卷第96至97頁)之證述,以及有告訴人徐
巧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
話紀錄(第35204號偵卷第11頁、第15至21頁)、告訴人陳
則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第68974號偵卷第104至106頁)、蕭秀慧名下行動電話000
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8974號偵卷第102頁)
、星城帳號資料(第68974號偵卷第21頁=第101頁)、楊亞
婷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35204號偵卷第24頁
)、楊亞婷卡通帳戶交易紀錄(第35204號偵卷第26頁)
許志誠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74
號偵卷第63至76頁、第35204號偵卷第31頁)李鑵洵卡通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74號偵卷第50至54
頁)、張上楷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7
4號偵卷第79至88頁)、邱冠惠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68974號偵卷第26至27頁、第91至97頁)
邱冠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68974號偵卷第28頁背面
至4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
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
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均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
處。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2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6日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
年10月31日確定,於11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構成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同罪質、且同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
見其對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
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257頁),復參酌2位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多寡,暨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2次犯行合計詐得10萬2084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並 用以購買遊戲幣,且據被告稱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56 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或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徐巧紜 楊亞婷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2 楊亞婷台新銀行帳戶 楊亞婷卡通帳戶 110年10月25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3 110年10月25日12時39分許 3萬9,900元 4 110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5 110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6 110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1萬元 7 110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100元 8 楊亞婷卡通帳戶 許志誠一卡通帳戶 110年10月25日12時42分許 4萬9,900元 9 110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4萬100元 10 告訴人陳則汎 李鑵洵卡通帳戶 111年1月5日11時40分許 2,084元 11 李鑵洵卡通帳戶 許志誠一卡通帳戶 111年1月5日11時49分許 2,050元 12 許志誠一卡通帳戶 張上楷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2時1分許 2,000元 13 張上楷台新銀行帳戶 邱冠惠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2時4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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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