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宸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9時2
7分許」應更正為「9時27分許」,並補充「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李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
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於調解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園汎、 陳美沄、李羽庭及被害人郭瑾瑜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已給付 之部分外,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以啟 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林園汎新臺幣(下同)19,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林園汎指定之帳戶(戶名:林園汎,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給付陳美沄6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陳美沄指定之帳戶(戶名:陳美沄,中華郵政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給付郭瑾瑜6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郭瑾瑜指定之帳戶(戶名:郭瑾瑜,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給付李羽庭6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李羽庭指定之帳戶(戶名:李羽庭,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9號 被 告 李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宸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 以下合稱上開2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華文」之人(下稱「張華文」),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提供者可獲取5萬港幣,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鑫旭升門市,將上開2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 「張華文」。嗣「張華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李佳真、陳仁智、林園汎、溫 梨君、陳美沄、黃憶萱、郭瑾瑜、陳武宏、李羽庭、邱文正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 款至上開2筆帳戶,「張華文」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李佳真、陳仁智、林園汎、溫梨君、陳美沄、陳武宏、 李羽庭、邱文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張華文」向其表示會提供5萬港幣後,其將上開2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張華文」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李佳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仁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仁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園汎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林園汎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溫梨君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溫梨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美沄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美沄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黃憶萱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黃憶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郭瑾瑜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郭瑾瑜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武宏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武宏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羽庭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李羽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邱文正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邱文正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李佳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仁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仁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園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園汎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溫梨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溫梨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美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陳美沄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7 被害人黃憶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黃憶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郭瑾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郭瑾瑜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武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武宏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李羽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李羽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文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邱文正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2 上開2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上開2筆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23 上開2筆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寄出金融卡前,將上開2筆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可徵被告明知其寄出金融卡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2筆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24 被告與「張華文」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2筆帳戶金融卡與「張華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亞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被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佳真(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佳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鼎慎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2 陳仁智(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仁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鼎慎 」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8時43分許 9萬元 3 林園汎(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園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鼎慎 」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園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2日15時6分許 3萬元 4 溫梨君(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梨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億國際投資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溫梨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29分許 4萬元 5 陳美沄(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美沄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鼎慎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美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6 黃憶萱(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憶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鼎慎 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黃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9分許 5萬元 7 郭瑾瑜(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瑾瑜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鼎慎 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郭瑾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8 陳武宏(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武宏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億國際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武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9 李羽庭(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羽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盈昌」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羽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3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10 邱文正(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文正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鼎慎 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9時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