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7號
SCDM,114,金訴,137,202508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林佑菱」、「陳彩汝」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
「林祐菱」、「陳采汝」。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⒉第1至2行「存摺影本」應更正
為「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第1行「18日」應更正為「17日」、編號1
1詐欺方式第3行「INTAGRAM暱稱『鄉居」應更正為「INSTAGR
AM暱稱『香居」。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徐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
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
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之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 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場 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上開告訴人除已給付之部分 外,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8之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陳宜陞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至陳宜陞指定之帳戶(戶名:陳宜陞臺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給付曾○瑜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曾○瑜指定之帳戶(戶名:曾○瑜,中華郵政鹿港頂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給付謝家瑜1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謝家瑜指定之帳戶(戶名:謝家瑜,臺中公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給付陳采汝6,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給付至陳采汝指定之帳戶(戶名:陳采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給付蔡昇佑1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共二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至蔡昇佑指定之帳戶(戶名:蔡昇佑,元大銀行東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5號  被   告 徐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煥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約定 每張提款卡新臺幣2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黃韋銘(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再由黃韋 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 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陞唐藝慈、曾○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歐秀慧謝家瑜、羅萲、林佑菱、葉竹君陳彩汝蔡昇佑洪川育訴由新竹縣政府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黃韋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宜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宜陞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宜陞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唐藝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唐藝慈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藝慈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曾○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瑜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瑜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歐秀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歐秀慧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歐秀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謝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家瑜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家瑜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1.告訴人羅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羅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臉書留言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萲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1.告訴人林佑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佑菱所提供之臉書留言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菱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1.告訴人葉竹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竹君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竹君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 1.告訴人陳彩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彩汝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提款卡帳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彩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1.告訴人蔡昇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昇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網站、轉帳明細、簡訊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昇佑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1.告訴人洪川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川育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川育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證人黃韋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予證人黃韋銘後,由證人黃韋銘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十四)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2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徐煥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陳宜陞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陳宜陞佯稱:欲購買VR遊戲配件,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9,95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唐藝慈(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5時41分許、18時23分許起,分別使用臉書暱稱「AaRonffg」、「楊馨兒」,自稱臉書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唐藝慈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15分許、15時28分許,分別匯款3萬1,983元、 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曾○瑜(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時54分許起,使用臉書暱稱「VsberValencia」、 LINE暱稱「林蕙綺」,自稱臉書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曾○瑜佯 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8分 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歐秀慧(提告) 113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劉世傑」,自稱臉書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曾歐秀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8分 許,匯款3萬2,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5 謝家瑜(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5時39 分許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及LINE 暱稱「兔兔愛青菜」,向謝家瑜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6 羅萲(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高小 喻」及LINE暱稱「兔兔愛青菜」,向羅萲佯 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26分 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7 林佑菱(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使用臉書暱稱 「Wonwoo Jeon」及LINE,向林佑菱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8 葉竹君(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3時2分許起,使用臉書暱稱「明宇」、LINE暱稱 「林耀東」,自稱臉書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向葉竹君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8日17時50分 許,匯款2萬3,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9 陳彩汝(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高小 喻」及LINE暱稱「兔兔愛青菜」,向陳彩汝 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37分 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0 蔡昇佑(提告) 於113年5月17日23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向蔡昇佑佯稱:依指示轉帳以辦理貸款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1 洪川育(提告) 於113年5月17日12時5 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 INTAGRAM暱稱「鄉居餐廳」及LINE暱稱「陳政佑」,向洪川育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中獎金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6分 許,匯款1萬3,01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