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2號
SCDM,114,金簡,9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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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原記載「112年11月28日10時25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10時20分許」。
 ㈢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原記載「112年12月7日9時53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2月7日9時16分許」。
 ㈣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原記載「112年11月27日13時38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
 ㈤附表編號9之匯款時間原記載「112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原記載「112年
11月29日10時2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1月29日10時21
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順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
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因未於偵查
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法定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
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
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
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
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終在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致調
解未成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
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工地當水電學徒,目前無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 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2號  被   告 張順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夏凱翔另案通緝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 夏凱翔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張順都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且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夏凱翔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間,在補辦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補辦完放在車子後車廂,並將車子停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對面停車格,當天下午我搭火車去桃園工地上班,4天後回到新竹市就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後改稱)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112年10月底不見的。我的提款卡密碼夾在存摺裡面,密碼是按照鍵盤上位置設定,但因為網路銀行會用到所以才寫下來等語,然被告對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及發現該等物品遺失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且觀諸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異動紀錄,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始有辦理提款卡之紀錄,且於同年月24日領用卡片交易,而被告非網路銀行客戶等乙情,與被告所辯其補辦提款卡之時間及其寫下提款卡密碼之原因有異,又查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款項自112年11月27日起陸續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同日開始有詐騙款項匯入等情,是被告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於領用後3天,即開始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使用,自難排除被告係於領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一併交予夏凱翔使用,顯見其所辯上開物品遺失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廖韶煊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廖韶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劉素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官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官秋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蘇立狄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蘇立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徐菊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徐菊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童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童寶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文姬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文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曾奕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奕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憶諗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憶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韶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劉素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官秋燕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蘇立狄提供之存摺影本、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證明單、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告訴人徐菊英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告訴人童寶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文姬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順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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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