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品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另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
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
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
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2月未滿。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
年),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鴻德、黃伊君達成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犯後態度尚可,然另有他件洗錢、詐欺等案於偵查或審理
中,素行難認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
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受雇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 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6號
被 告 陳品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潘姵君、鄭妃純、李鴻德、林文智、吳玉英、黃伊君、王 善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事實。 0 (1)告訴人潘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姵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潘姵君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0 (1)告訴人鄭妃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妃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鄭妃純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0 告訴人李鴻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李鴻德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0 (1)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文智提供之ATM轉帳單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文智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0 (1)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玉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玉英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0 (1)告訴人黃伊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伊君提供之投資軟體業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伊君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1)告訴人王善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善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善政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遭詐款項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陳品洋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潘姵君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永總監-簡祈彰」向潘姵君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以儲值及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1月27日20時8分許,轉帳 5萬元。 0 鄭妃純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耀發-助理」向鄭妃純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認購商品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認購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1月27日20時7分許,轉帳 5萬元。 0 李鴻德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絮小婷」向李鴻德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投資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確認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1月23日12時21分許,轉帳1萬3,600元。 0 林文智 (提告)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eke」向林文智佯稱:可透過網站網拍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將網拍商品寄送至客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轉帳1萬504元。 0 吳玉英 (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晚風匿于心野」向吳玉英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儲值至該投資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11月20日17時5分許,轉帳3萬元。 於112年11月20日17時6分許,轉帳 3萬元。 於112年11月20日17時7分許,轉帳 3萬元。 於112年11月20日17時9分許,轉帳 1萬元。 0 黃伊君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麗」向黃伊君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入金至該投資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許,匯款15萬元。 0 王善政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風微涼」向王善政佯稱:可透過投資普洱茶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委託他人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1日12時1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