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0號
SCDM,114,金簡,7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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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彭冠程之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提供
陳佑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佑昇之指示,於
113年1月20日設定2組約定轉入帳戶(分別為合庫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供其轉帳使用」;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冠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另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
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
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因未於偵查中
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法定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
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
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
碼及身分證,交付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汽車美容行業、和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存摺、網銀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 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0號  被   告 彭冠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年初即1月26日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元邦 大國社區門口,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彭冠程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佑昇 (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假投資手法,使陳平助陷於錯誤,先後 於113年1月26日14時52分許、113年1月29日15時37分許、11 3年1月31日11時09分許、113年2月5日9時23分許、113年2月 6日10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匯 至彭冠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支出,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上述陳平助發現無法提領獲利,始悉遭詐騙,遂訴警偵 辦。
二、案經陳平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彭冠程之供述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身分證等,予陳佑昇清償債務云云。 2 告訴人陳平助之指訴 指訴本件遭詐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彭冠程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770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 彭冠程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IP登入紀錄等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冠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金融卡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彭冠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冠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 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 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年初即1月26日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 二重埔元邦大國社區門口,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佑 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假投資 手法,使陳平助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月26日14時52分許 、113年1月29日15時37分許、113年1月31日11時09分許、11 3年2月5日9時23分許、113年2月6日10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匯至彭冠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支出,因而造成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上述陳平助發現無法提 領獲利,始悉遭詐騙,遂訴警偵辦。案經陳平助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冠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平助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 人陳平助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冠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金融卡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論處。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 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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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