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6號
SCDM,114,金簡,166,202508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977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8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碩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蔡碩恩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前某日,在新竹市某工地,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自稱「楊宗翰」之賭博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賭博集團下稱本案賭博集團)。爾
後,本案賭博集團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洗錢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網域空間(下合
稱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並聚集如附表三所示
之不特定多數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下
合稱本案賭客),藉由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至本案賭博網站
,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下注賭博;本案賭博集團並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或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賭金
(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從而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
對於賭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碩恩經合法傳喚
,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均
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卷內證據亦屬明
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
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賭客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本案賭博網站頁面之截圖。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賭博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賭博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或發放賭金,賭博集團並因此得以漂白
,形式上呈現不涉金流之合法娛樂,達到躲避檢警追緝之
目的,如此即符合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調查、發現
之要件,是以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68條賭博罪。
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其自陳本案賭博集團之成
員「楊宗翰」為其工地同事,其出借本案帳戶予「楊宗翰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因此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均應寬認有上述減刑寬典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3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
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
助意圖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賭博集團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
之意,因此仍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
2號、第55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據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不明人士遂行犯罪,竟仍率爾將自己
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本案賭博集團得以用於
從事不法犯行,固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復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以及本案賭博集團供給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第18條 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 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㈡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賭金,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 上述賭金亦已遭賭博集團成員提領或發放予賭客,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本案賭博集團供給之賭博場所
編號 本案賭博網站之名稱 本案賭博網站之網址 1 LEO娛樂城 leoplace.com
附表三:本案賭客之賭博資訊
編號 賭客 賭博方式 本案帳戶係用以收受或發放賭金 本案帳戶收受或發放賭金之時間 本案帳戶收受或發放賭金之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1 陳暟菖 吃角子老虎 發放賭金 112年8月24日 19時28分許 2萬元 2 黃玥琦家樂 收受賭金 111年11月6日 10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7日 2時6分許 3萬元 3 鄭丹鳳家樂 收受賭金 111年11月24日 3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4日 3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4日 9時58分許 48萬3,000元 111年11月24日 9時58分許 50萬元 4 吳淑芬 吃角子老虎、百家樂 收受賭金 111年3月17日 18時11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25日 20時5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25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25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6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6日 1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6日 16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6日 19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6日 19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9日 19時3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3月30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30日 20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5日 16時5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6日 19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6日 19時26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7日 3時10分許 9,000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44分許 3,000元 5 李品漢 NBA、MLB等職業運動賽事 發放賭金 112年11月24日 15時8分許 2萬9,000元 6 謝明宏 NBA、MLB等職業運動賽事 發放賭金 112年11月21日 9時24分許 6,500元 7 曾祥麟 NBA、MLB等職業運動賽事 收受賭金 113年2月25日 23時8分許 2萬元 8 吳釗漢 NBA、MLB等職業運動賽事,以及吃角子老虎 發放賭金 112年10月20日13時4分許 1萬5,000元 9 馬睿鈞家樂 收受賭金 112年10月10日9時20分許 6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