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宣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
訴字第64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
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黃庭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者詐欺被害人孫士荃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
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
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
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
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有
意願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後聯繫無著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前曾從事餐飲業、現職飲料店、無負債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
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不該,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
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
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4號 被 告 黃庭宣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興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 之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陳至冠」聯繫孫士荃,並向孫士荃誆稱:網 購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孫士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孫士荃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士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庭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孫士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孫士荃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孫士荃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庭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黃庭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7日 13時41分許 4萬9,988元 2 112年12月17日 13時46分許 4萬5,066元 3 112年12月18日 0時2分許 9萬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