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張雅婷、曾龍飛、吳欣怡、巫嘉浩、丁仁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同時提供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被害人張雅婷等5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
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
額,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3C產品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等5人 均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5人。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 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 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 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 ,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因 出售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7,0 00元(偵字卷第2、3、165頁),惟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 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賠償金額遠大 於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陳志忠應給付張雅婷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匯款至張雅婷指定帳戶(匯款 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二、陳志忠應給付曾龍飛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 月起至117年1月止,於每月末日前匯款10,000元至曾龍飛指 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 錄),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陳志忠應給付吳欣怡14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
月起至115年9月為止,於每月末日前匯款10,000元至吳欣怡 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 筆錄),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志忠應給付巫嘉浩18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 月起至116年1月為止,於每月末日前匯款10,000元至巫嘉浩 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 筆錄),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五、陳志忠應給付丁仁傑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 年8月31日前,匯款至丁仁傑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9月4日前某日,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竹崙門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曾龍飛、吳欣怡、巫嘉浩、丁仁傑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雅婷、曾龍飛、吳欣怡、巫嘉浩、丁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雅婷、曾龍飛、吳欣怡、巫嘉浩、丁仁傑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雅婷、曾龍飛、吳欣怡、丁仁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巫嘉浩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雅婷 投資詐欺 113年9月4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2 曾龍飛 投資詐欺 113年9月4日 10時53分許 50萬元 3 吳欣怡 投資詐欺 113年9月4日 9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4日 9時54分許 10萬元 4 巫嘉浩 網路平台設定錯誤 113年9月9日 21時30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9日 2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9月9日 22時4分許 4萬9,982元 113年9月9日 23時48分許 9,987元 113年9月9日 23時50分許 9,989元 113年9月9日 23時51分許 9,986元 113年9月10日 0時8分許 4萬9,982元 113年9月10日 0時13分許 3萬9,989元 113年9月10日 0時17分許 9,987元 113年9月10日 0時18分許 9,989元 5 丁仁傑 網路平台設定錯誤 113年9月9日 2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9日 21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 21時44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