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方鄒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3「告訴人林張鄒晟
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方鄒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並增列「被告陳裕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裕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
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因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法定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最重本刑
最高為5年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
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被害人等3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
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方鄒晟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被害人吳政昌、謝坤邑則因故不克到庭進行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被害人方鄒晟 達成調解,其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宥,至告訴人 吳政昌、謝坤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 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 償被害人方鄒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裕昇應給付方鄒晟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給付4,000元。 ㈡自114年7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方鄒晟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6號 被 告 陳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昇應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昌、方鄒晟、謝坤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將之寄送與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政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政昌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告訴人吳政昌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張鄒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方鄒晟所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通聯記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鄒晟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謝坤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坤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坤邑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合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需要,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云云,然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其他正當理由,在行為人主張交付帳戶是因申貸、應徵 工作需要交付之資料文件等需求,係指依請況確實會使具一 般通常智識之人相信屬於正當,而無存疑空間,始可能為上 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 ;若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在面對相同之申貸、應徵工作要求 下,對被要求交付、提供帳戶(號)相關資料會存疑,甚至 質疑係詐騙手法,則此理由顯非正當。而一般應徵工作皆係 前往公司面試,縱係錄用後,亦僅需提供帳號以供核撥薪資 ,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乃現代普通一般人應有之常 識,非必具有高深之知識或專業人士所獨具。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自無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在網路上從未謀面之人 ,是被告所辯係因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云云,並非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 他正當理由,參之被告所述其係為賺取1張提款卡8,000元補 助等情,可知渠等係可預見他人可能以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然為貪圖小利,而仍將提款卡及存簿交予他人,是其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吳政昌 於113年5月28日22時16分 ,以LINE佯稱為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當日2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 2 方鄒晟 於113年5月28日18時28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及中國信託,以系統遭駭,要求告訴人操作網銀以解除錯 誤云云。 當日20時 54分、56分許,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 3 謝坤邑 於113年5月21日11時27分許,假冒貸款公司人員要求告訴人匯款即可成功貸款云云。 113年5月28日21時30分、41分許,轉帳3,000元、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