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萱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70號),茲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
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之告訴
人姓名「江彣儀」,均應更正為「汪彣儀」;並增列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
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649
5號卷第67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62頁),不論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被
告之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未滿至5年未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未滿至5年未滿,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
院金訴卷第4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古沄芳等5
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告訴人羅安妮、王玲惠2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
,經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見
本院金訴卷第48-4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
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
為貪圖報酬即輕率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古沄芳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古沄芳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古沄芳、許惠儒、汪彣儀、王玲惠
等4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87-94頁);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告訴人古沄芳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
罪所得1000元(已自動繳回);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被告
、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第8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上,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乃詐騙之濫觴,司法
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
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
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
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
影響層面重大,綜合考量上情,本案無需由最低度刑為量刑
基準向上量刑,以維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古沄芳、許惠儒 、汪彣儀、王玲惠等4人均成立和解並承諾依約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87-94頁),良有悔 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 補告訴人古沄芳等5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告訴人古沄芳、許 惠儒、汪彣儀、王玲惠等4人部分同雙方和解內容,告訴人 羅安妮部分則因尚未達成和解,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 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 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並業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1000元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 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62頁),為達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高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3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告訴人古沄芳、許惠儒、汪彣儀、王玲惠等4人部分: 被告應分別依和解書(見本院金訴卷第87-94頁)對告訴人古沄芳、許惠儒、汪彣儀、王玲惠等4人給付損害賠償。 二、告訴人羅安妮部分: 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5號 被 告 賴佳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萱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 岡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出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小蔡」 之人,並以Messenger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古沄芳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古沄芳等3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沄芳、許惠儒、江彣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1)告訴人古沄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古沄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古沄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1)告訴人許惠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惠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惠儒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1)告訴人江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江彣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江彣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被告提出之與「小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賺取對價,而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0 (1)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 證明上開3個金融帳戶係被 告申設,且告訴人古沄芳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賴佳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修正後僅條 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三、核被告賴佳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 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古沄芳 求職詐欺 113年7月14日 17時58分許 1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8時14分許 3萬300元 113年7月14日 19時37分許 1萬元 0 許惠儒 求職詐欺 113年7月11日 18時8分許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8時9分許 4萬元 0 江彣儀 求職詐欺 113年7月14日 21時38分許 2萬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21時39分許 4,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賴佳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佳萱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鳳岡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小 蔡」之人,並以Messenger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安妮、王玲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賴佳萱於警詢中不利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安妮、王玲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安妮、王玲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匯 款憑證。
㈣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㈤上開2金融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2金融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179號(善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0 羅安妮 (提告) 求職詐欺 1.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112年7月13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112年7月15日14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112年7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0 王玲惠 投資詐欺 113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