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16號、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丙○○、甲○○、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
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因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則法定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最重本刑
最高為5年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
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玉山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被害人等3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
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丙○○、甲○○、乙○○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
、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與母親、丈夫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被害人丙○○、 甲○○、乙○○達成調解,渠等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寬宥,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丙○○、 甲○○、乙○○。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玉山及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丁○○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30日前匯款4, 580元至丙○○指定帳戶(最後一期為4,600元)【匯款帳戶詳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二、丁○○應給付甲○○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6月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30日前匯款3,330元至甲○○指定帳 戶(最後一期為3,350元)【匯款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
三、丁○○應給付乙○○6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6月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30日前匯款11,000元至乙○○指定帳 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000 00號統一超商尖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LINE暱稱「葉芷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而容任他人將前揭二帳戶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 、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二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轉提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揭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葉芷庭」之事實 0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臉書貼文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0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0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0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1.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曾提及「是的沒有錯現在騙人的很多所以做代工是要有保障的」、「為什麼要提款卡」、「因為怕老人家是不放心的,因為他說很多騙人的,因為被人騙過會害怕」、「我相信你,但我真的不想被騙,希望你懂我,因為我也真的很緊張,希望能一切順利」、「我以前有拿瓦城的袋子做過,因為要自己載,太累了,但沒像你們要證件一樣」等訊息,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 「葉芷庭」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照片, 於113年9、10月間,詐欺告訴人張永森,致告訴人張永森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日至同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計新
臺幣(下同)3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故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即本署11 4年度偵字第3934號案件),惟此部分事實,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之前揭行為,確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遽 認被告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時,即可預見該等照 片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尚難逕以該罪責對被告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丙○○ (提告) 於113年6月23日12時34分許,自稱臉書賣家,向丙○○佯稱:出售二手電腦云云。 113年6月24日11時20分許 2萬7,5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0 甲○○ (提告) 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自稱臉書賣家,向丙○○佯稱:需支付看車訂金云云。 113年6月25日13時7分許 2萬 台新銀行帳戶 0 乙○○ (提告) 自113年6月某時起,使用LINE向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5時12分許 6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