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茹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12號、114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婉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婉茹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以
美化金流,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戶
資料供美化金流以利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下旬間,陸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怡晨」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配合「林怡晨」向現代公司以其名義申辦虛擬貨
幣平台Maicoin帳號供「林怡晨」使用,及依「林怡晨」指
示將前揭MAX、Maicoin帳號各自之入金虛擬帳號,均設定為
前揭郵局帳戶之約轉帳戶;另又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在臺
中市西屯區四川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林怡晨」,並於同日以LINE訊息告知「林怡晨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前揭二銀行帳戶、二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提供予「林怡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至前開帳號,再以該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購買USDT後,將購得之USDT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或被害人莊縈翎、蘇文偉、張湘慧、盧詩穎、
邱雅祺、黃思義、陳惠冠、呂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
等所提供之相關書證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照片、
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交易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
、「花旗環球集保帳戶證明」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匯款
單據翻拍照片、臉書貼文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電子郵
件截圖、google map截圖或LINE群組成員列表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及約定轉帳申請書、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上揭MAX、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使用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MAXapp
截圖畫面、交易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IG個人頁面
截圖、假投資app截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揭中
信銀行提款卡照片、交貨便貼紙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辯稱:我是透過網路認識「陳
宗奇」,他說要跟我交往,後來介紹我投資,就欺騙我讓我
投資113萬元給他,之後因為出金出問題,我又被他欺騙,
他介紹我認識「林怡晨」,說可以貸得保證金來出金,所以
我才將本案帳戶或帳號交出去,我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中下旬間,陸續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公司申辦之虛擬
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林怡晨」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配合「林怡晨」向現代公司以其名義申辦虛擬貨幣
平台Maicoin帳號供「林怡晨」使用,及依「林怡晨」指示
將前揭MAX、Maicoin帳號各自之入金虛擬帳號,均設定為前
揭郵局帳戶之約轉帳戶;另又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在臺中
市西屯區四川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林怡晨」,並於同日以LINE訊息告知「林怡晨」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前揭二銀行帳戶、二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提供予「林怡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至前開帳號,再以該虛擬貨幣平台帳
號購買USDT後,將購得之USDT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有上開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相關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犯罪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林怡晨」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茲認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增
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原
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除第1項
條文略有差異外,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則未變更
)。由此可知本款之罪係以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合計3個
以上為構成要件,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惟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參見本條立法理由第2、5點)。
2.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
為在網路認識男性,對方讓我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要出金時
,因為對方說我違反國際洗錢法,要我繳納120多萬的滯納
金,對方還叫我去貸款來償還,之後介紹我認識「林怡晨」
,要我跟她貸款,我因為相信對方說要包裝的方式,才會把
本案帳戶交出去等語(偵16712卷第5-9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怡晨」是為了辦理貸款,因為
我被「陳宗奇」騙了100多萬,他說在中國有開工作室做外
匯,叫我投資外幣,我陸續投資100多萬到我的MAX帳戶,賺
錢要出金時,對方說我違法,「陳宗奇」叫我去找「林怡晨
」貸款,說這樣可以把借來的錢再投進去,當類似保證金的
方式,才可以出金,把我的本金拿回來,之後「林怡晨」就
教我辦帳戶跟交帳戶資料,因為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等語
(偵3943卷第67-69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認識
「陳宗奇」,我交了113萬給他,因為我被騙感情,他叫我
投資,後來出現要繳納保證金,繳完保證金再找「林怡晨」
貸款,她才會叫我把帳號資料給她,我投資的錢現在都沒拿
回來等語(院卷第63-64、280-281頁)。可知被告偵審供述
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是被告當有可能係遭他人誘騙先
交出自身鉅額款項後,始再行交出本案帳戶。
3.進一步審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宗奇」於113
年4月27日間就開始對話,對方假意與被告交往,並告知投
資虛擬貨幣賺錢之方式,一步步誘使被告投入資金,甚且要
求被告向親友借款,而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21日向「陳宗奇
」提及「認識不到一個月叫我一直借錢真的很像詐騙、哪天
會不會把我賣了」等情(院卷第236頁),然被告卻仍持續
於113年5月25日自郵局帳戶匯款18萬元、同年5月30日匯款1
萬、同年5月31日匯款10萬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院卷第89、137頁),顯然被告確實因
為「陳宗奇」之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而陷入愛情詐欺之陷阱
,其中被告雖曾質疑對方,然由其持續匯出鉅額款項之舉,
當可見被告確實身陷其中而不知已誤入詐欺集團之布局,而
任由對方擺布。
4.再者,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當有可能在
此困境中,再因對方之話術而接續提供帳戶,即非難以想像
之事。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乃是「受騙」而先交付鉅
額款項,再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際,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
件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本案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