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9號
SCDM,114,訴緝,19,202508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宜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28號、第62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02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知悉其友人黃弈凱(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判
決上訴駁回)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而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
、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
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車籍資訊,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機
關事務有關,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應於警察人員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且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
非法蒐集、利用,乙○○與黃弈凱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共
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查詢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黃弈凱之辦公處使用其所配發之警政知識聯
網帳號,登錄公務電腦,以登載附表「用途」欄所示之之不
實用途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各該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上,查詢甲○○之車籍資料並將上開資料洩密予乙○○知悉,而
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6229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
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
訴緝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共犯黃弈凱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6228號偵卷第2頁至第7頁、第70頁至第74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6229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通訊
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查詢個資電腦畫面翻
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622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
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背面至
第33頁;6229號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共犯黃弈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興派出所警員,其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
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
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其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其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如附表所示
個人資料交付洩漏與被告,以便被告利用為不法使用,其等
上揭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弈凱就本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共犯黃弈凱洩漏秘密之對象,彼此間乃
屬互相對立之對向犯,是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被告固與共犯黃弈凱共同涉犯本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被告並無公務員之
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訴緝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僅為個人私利,要求共犯黃弈凱濫用職權,查詢民眾
個資,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衡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開挖土機,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家人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4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被查詢人 查詢時間 用途 查詢內容 甲○○ (提告) 113年4月6日18時36分20秒起至113年4月6日18時36分30秒止 舉發交通違規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甲○○之車籍資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