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9號
SCDM,114,訴,99,202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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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俊



選任辯護人 王銘勇律師
被 告 顧孟儒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10至12、15
至21、23至30、32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顧孟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張曉俊為顧孟儒之配偶,其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栽種及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由張曉俊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從顧孟儒施用剩下之大麻花
內取得大麻種子後,並透過網路學習種植大麻之知識技巧,
在其等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居所處內,將大麻種
子放在濕紙巾上培育至發芽,再分別種入培養土內使其持續
生長,之後轉放至育苗棉內繼續澆水、施肥培育,並架設植
物生長燈控制光照,後待大麻植株開花,即將掉落之大麻花
剪下收成後,將之放置自然風乾乾燥,並將乾燥後之大麻蒐
集成袋,以此方式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
利施用,又如有2次開花可能,則分株繼續以上揭方式培育
,期間顧孟儒則協助澆水栽種大麻植株,施用張曉俊所製成
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嗣員警據報於113年10月22日,執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曉俊、顧孟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暨其等
辯護人等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0頁;本院卷㈡第14頁),且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
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
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曉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顧孟儒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自己施用才種植大麻,我
承認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云云(本院卷㈡第3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顧孟儒辯護略以:被告顧孟儒是在家庭內栽
種、栽種量極少,完全無販售意圖,使用目的單純為醫療自
療,被告顧孟儒的行為僅為協助澆水,且因醫療需求而使用
,正是大法官釋字790號解釋所強調的「處罰不應過苛」的
典型個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等語(
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惟查:
 ㈠被告張曉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16314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1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顧孟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16314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8
6頁至第87頁),且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相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
報告暨扣案物相片1份在卷可查(16314號偵卷第29頁、第30
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
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
卷㈠第165頁至第25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又如附表編號1、8、33所示之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8、33備註欄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證(16314號偵卷第153頁、第155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1、8、33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然所謂「大
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
、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
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
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易言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
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
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
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
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
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
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
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張曉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有將不
小心折斷的大麻枝條上的大麻花剪下陰乾,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已經乾燥完成,可以用研磨器研磨捲菸施用等語(16
314號偵卷第11頁、第83頁背面),參以上開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3樓居所內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本院卷
第187頁),乃其栽種、風乾並蒐集成袋之物,且經鑑定屬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鑑定結果,則被告張曉俊確有實際將分離
之大麻植株裁剪、風乾、蒐集,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故被告張曉俊所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收
成乾燥之大麻,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該當
於「製造毒品既遂」無疑。 
 ㈢被告顧孟儒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顧孟儒僅有協助澆水,所
犯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云云
。然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
 ⒉被告顧孟儒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曉俊共同栽種大麻植
株,期間並協助澆水栽種大麻植株,並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等情,有上揭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曉俊、顧孟儒
共同栽種大麻植株,並有施用其等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等事
實,亦堪認屬實,且被告顧孟儒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
為我長期失眠、心情不好,看醫生服藥都不舒服,我在美國
曾經拿過合法的大麻處方箋,我在109年回臺灣至110年間都
沒有施用大麻,因為我母親過世所以又開始施用大麻,後來
我跟我先生被告張曉俊從網路Youtube上觀覽教學,自行研
究嘗試種植,是被告張曉俊種植,我幫他早晚澆水,被告張
曉俊如果出國會交代我要注意澆水,因為大麻快死掉了,所
以我拍大麻給被告張曉俊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是我與
被告張曉俊實驗採收的,我施用過後可以讓我睡覺,抽大麻
的感覺很像喝醉酒等語(6314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
頁至第28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被告張曉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被告顧孟儒因母親過世,因悲傷而施用大麻,
所以我才想嘗試自己種,這樣就不用在外面買,被告顧孟儒
沒有協助我栽種,我從被告顧孟儒之前抽剩下來的大麻花
取出種子來種,上網看影片自學,被告顧孟儒知道我在種大
麻,她只有我人不在時會幫忙澆水,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已經乾燥完成,可以用研磨器研磨捲菸施用,我也有將收成
的大麻抽一些施用等語相符(1631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第83頁至第84頁),固然被告顧孟儒並未對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或以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施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然揆諸前開意旨,被告顧孟儒已
明知被告張曉俊栽種大麻之目的,即係為製成大麻成品供被
告顧孟儒施用,仍在旁協助澆水,並施用已乾燥製成之大麻
成品,則被告顧孟儒顯然在明知被告張曉俊栽種大麻植株後
,仍為了可施用其等栽種成功之大麻成品,對大麻植株灌溉
,是被告顧孟儒上開所為,無異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聯絡,除協助被告張曉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外
,亦在被告張曉俊出國未能親自栽種大麻植株時,協助其灌
溉植株,為栽種、灌溉大麻植株之必要行為,使大麻植株得
以成長開花。  
 ⒊從而,被告顧孟儒就前揭被告張曉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顧孟儒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
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曉俊、顧孟儒所為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曉俊、顧孟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張曉俊、顧孟儒,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張曉俊、顧孟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
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曉俊、顧孟儒自113年7月間起至113年10月22日為警查
獲止,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花等毒品,均
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以所謂「自白」,係對自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
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而適用
前揭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第2項修正前之
偵審自白規定「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為被告應於「歷次
」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此與修正前實務通說認
被告如曾於審判中自白,不問於後續審判中是否翻異前詞而
有所不同。依修正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
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
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⑶經查,被告張曉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事實在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張曉俊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顧孟儒未於
本院審理程序最終審理時自白犯行,陳稱我是為了自己施用
才種植大麻,我承認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云云(本院
卷㈡第37頁),顯然就其已和被告張曉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未為承認,僅坦認其參與前階段
之犯罪行為,而足認被告顧孟儒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共同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業已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俱未自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
規模之大量製造、販賣者,亦有小量製造、販賣、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
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
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顧孟儒係為供己施
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張曉俊則係為其配偶即被告顧孟
儒而為本案犯行,其等所製成之毒品數量有限,僅有附表編
號1所示之1包,且未將毒品擴散,危害社會之風險非高,且
其等均無其他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頁、第7頁),
足認其等素行尚可,就其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張曉俊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曉俊、顧孟儒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縱初
始其等係為自身或配偶之身心狀況或疾病,而栽種、製造大
麻,然其等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於前
揭時、地製造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仍應予以非難,
衡諸警員於上該處所查扣其等製造之大麻僅有1包,且淨重
僅5.54公克,又大麻植株固然有28株,然將枯葉摘除後,僅
存有活株8株,足認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謂重大,又上開已
製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栽種之大麻植株,均無證據顯示已
流入市面,且被告顧孟儒於90年至99年間居住在美國加州,
並且於95年至97年間,因失眠、暴食及躁鬱症,曾在美國取
得醫師開立得合法使用大麻之證明,且因母親過世導致精神
狀況不佳,需長期服用藥物等情,有舊金山市與縣公共衛生
局醫師建議書、舊金山市與縣公共衛生局核發「醫療大麻自
願識別卡」、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診所處方籤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㈡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5
頁),而被告張曉俊、顧孟儒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業如前述,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又兼衡被告張曉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術相關工作,已婚無子女,目
前與太太被告顧孟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顧孟儒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製片,已婚無子女,目
前與老公被告張曉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到小康之間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至被告張曉俊、顧孟儒之辯護人等固為其等利益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等語,而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固如前述,然因本院對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未合,是被告張曉 俊、顧孟儒之辯護人等上開所請並無理由。




 ㈦另被告張曉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 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 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 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 照),是本件被告張曉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已自大麻植株分離,以適 當方式使之乾燥即可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且為被告張 曉俊自大麻植株採收麻花後乾燥所製成,上開扣案物經檢 驗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據被告張曉俊自承為 其所有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曉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33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枯葉,經檢驗後 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上開扣案物性質上尚難認 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然因係被告張曉俊所有,並 經被告張曉俊供承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等語( 本院卷㈡第20頁、第32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曉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15至21、23至25、27至30、3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張曉俊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張曉俊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3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 曉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曉俊為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曉俊供承明確( 本院卷㈡第29頁),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張曉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9、13至14、22、31所示之物,均業據被 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36頁),且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認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以及附表編號4、7所示之 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菸彈吸食器,均據被告顧孟儒供稱上 開物品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第3 3頁至第35頁),則此涉及被告顧孟儒是否另涉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是本院自不 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毛重6.82公克、淨重5.54克) 1袋 ⒈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宣告沒收銷燬 2 大麻 (毛重18.11公克、淨重16.83克) 1袋 ⒈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不予宣告沒收 3 大麻菸彈 (毛重195.39公克) 14支 ⒈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不予宣告沒收 4 大麻研磨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 5 大麻菸彈吸食器(含大麻菸彈) 4支 ⒈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7 大麻菸彈吸食器 2支 不予宣告沒收 8 大麻活株 28株 ⒈扣案後員警將其中20株、無完整根莖植栽之葉子摘下,放置在附表編號33之「大麻枯葉」內,致該「大麻枯葉」1包毛重123.8公克,並使送驗及入庫之「大麻活株」僅有8株 ⒉經鑑定後,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宣告沒收 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0 酸鹼質泡粉 9包 宣告沒收 11 植物生長劑 8瓶 宣告沒收 12 植物營養劑 2瓶 宣告沒收 13 磷氮鉀添加劑 3瓶 不予宣告沒收 14 雙氧水 1瓶 不予宣告沒收 15 PH調降劑 4瓶 宣告沒收 16 化學肥料 7包 宣告沒收 17 育苗棉 1包 宣告沒收 18 酸鹼控制劑 3台 宣告沒收 19 植物生長燈 2組 宣告沒收 20 紫外線燈 1組 宣告沒收 21 定時開關 7組 宣告沒收 22 感應燈組 1組 不予宣告沒收 23 溫濕度計 1台 宣告沒收 24 電風扇(原記載為乾燥設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台 宣告沒收 25 加濕器(原記載為給水馬達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組 宣告沒收 26 水耕過濾設備 1組 宣告沒收 27 排風設備 1組 宣告沒收 28 溫度帳篷 2組 宣告沒收 29 水耕設備 1組 宣告沒收 30 PH值檢測儀 2支(原記載為3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宣告沒收 31 植物剪 2支 不予宣告沒收 32 給水軟管 1支 宣告沒收 33 大麻枯葉 1包 ⒈扣案後員警將附表3所示「大麻活株」中20株、無完整根莖植栽之葉子摘下,放置在左揭「大麻枯葉」內,致該大麻枯葉1包毛重123.8公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篩選部分莖部後,大麻枯葉1包淨重104.23公克 ⒉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4.23公克(驗餘淨重104.06公克,空包裝重9.51公克) ⒊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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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