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01號
TCDM,94,易,1401,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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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分統計表貳拾陸張、績分卡柒拾陸張、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電子遊戲機計壹佰參拾肆台(含IC版計壹佰伍拾壹面)及開分器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中市市○○○路二八一號「彪馬城遊戲場」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重新開幕)之負責人,其與綽 號「總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幹 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並由「總仔」擔任現場負責人,由各當班幹部負責與賭客兌 換現金,「總仔」且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以月薪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僱用具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 ○擔任「實習副理」,其間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後僱用不 知情之林翠伶劉佳華劉冠汝、劉翔麟等四人(均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店內擔任開分員及服務小姐。 丙○○、「總仔」及乙○○等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多名幹 部等人共同常業賭博方式詳為:由丙○○負責提供「彪馬城 遊戲場」內之「超級金明水果機台」、「七靶射擊機台」、 「超八機台」、「超悟空機台」、「賓果行星八人座機台」 、「輪盤六人座機台」等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一 百三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及開分器一台為賭具,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投幣 以一比三十分之比例開分後,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 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而按原 開分比例先行向開分員兌換績分卡後,再持績分卡向乙○○ 等當班幹部以上開開分比例換取現金。若積分歸零,則所投 入之賭資全歸丙○○所有,據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並均恃此為生。嗣經警據報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七日 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內埋伏、蒐證後,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彪 馬城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查獲,除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供賭 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計一百三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 )及開分器一台外,並在該店辦公室內扣得開分統計表二十 六張、績分卡七十六張及營業所得一萬四千一百元。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 對其為上址「彪馬城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總仔」擔任 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 ,並辯稱:伊有規定店內不可兌換現金,本案兌換現金係屬 乙○○個人行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翠伶劉佳華劉冠汝及劉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先後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 十四年一月六日、七日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內埋伏、蒐 證之警員甲○○、丁○○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份、節錄之監 視畫面暨相片四十八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風紀探訪小 組工作報告表六份、扣案之開分統計表二十六張、績分卡七 十六張、營業所得一萬四千一百元及電子遊戲機台計一百三 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及開分器一台可資佐證。此 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且就被告丙○○所涉罪嫌部分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上班時,交接 之幹部即稱店內可讓賭客兌換現金等語在卷。又被告丙○○ 係「彪馬城遊戲場」之負責人,包括乙○○等所有幹部、店 員均係受僱領取固定月薪,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明在 卷,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一三○頁)。是參之如非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丙○○ 授意許可,該店幹部、員工豈有在於己無何好處情形下,擅 自讓賭客兌換現金之理,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 ,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 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查被告丙○○乙○○等人既以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方式從 事賭博行為,顯見渠等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自堪認渠 等均係恃此賭博犯行之所得維生無疑。是核被告丙○○、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 二人與「總仔」及其他多名幹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經營該店之時間僅約一個月 、被告乙○○任職之時間僅約十日,犯罪時間雖均非甚長, 惟被告丙○○係該店負責人,經營大規模電子遊戲場,供人 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 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犯罪後 復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被告乙○○則僅係受僱幹部,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再承認罪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分統計表二十六張、績分 卡七十六張及營業所得一萬四千一百元,核均係被告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具計一百三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及開分器一台,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二人上開行為,尚構 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丙○○乙○○係在上開遊藝場利用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與其他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 ,既未抽佣,賭客間亦無對賭,係被告等店方人員與賭客對 賭定輸贏,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 何抽頭營利行為,即難認被告二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罪,且因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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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