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良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LIN
E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皓」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孫志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獲取
財物達500萬元、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間某日起,自稱「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以假投資方式,向葉治威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葉治威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損失新
台幣(下同)6,665萬6,550元)。其中一次為詐欺集團成員
與葉治威約定於114年1月20日18時26分,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交付2457萬6,500元投資款項。孫志良遂依「人事
部-聖皓」之指示,持空行李箱、收據影本及證件(未扣案
),於上揭時地向葉治威收取款項。孫志良取得贓款後,即
按「人事室-聖皓」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附近之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蔽贓款,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嗣後葉治威經
家人提醒後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在葉治威
手機內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孫志良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兩者之當事人或證
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
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孫志良本案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
所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孫志良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621號案件已於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檢察官於114年8
月19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621號被告孫志良詐欺等案件審判期日報到單、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竹檢倫道114偵10868字第114903
395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依前開規定,本案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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