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鴻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鴻瑞於民
國114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114訴679卷》第18頁、第
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鴻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詹偉杰」、「
陳恩」、「王國宗」、「程建宏」、「趙鵬」、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錦佑(大海)」、「阿兔」、「永豐貨幣商
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89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9898
卷》第53頁、第68頁、本院114訴679卷第18頁、第24頁)
,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訴679卷第18頁),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114偵9898卷第53頁、第68頁、本院114訴
679卷第18頁、第24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
,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
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
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技公司上班
,從事電腦硬碟的技術員、已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
女、羈押前與現任配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
訴679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次數、所欲取款
之金額、所犯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114訴679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 4訴679卷第2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二)至扣案之餌鈔1批,業已發還被害人(見114偵9898卷第29 頁);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於本 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否認與本案相關(見114偵9898卷第69 頁反面、本院114訴679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 可資認定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114訴292卷第35頁),且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8號 被 告 潘鴻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B4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瑞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詹偉杰」、「陳恩」、「王國宗」、「程建宏」、「趙鵬」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佑(大海)」、「阿兔」、「永 豐貨幣商家」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 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於潘 鴻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4年3 月起,即以LINE暱稱「陳錦佑(大海)」、「阿兔」、「永 豐貨幣商家」向陳淑玲佯稱得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數次面交投資款項 (非本案起訴範圍)。待潘鴻瑞加入後,潘鴻瑞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6月間 ,持續向陳淑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陳淑玲於此察 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面交投資款項。 陳淑玲遂於114年6月20日2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佯裝有意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餌鈔) ;與此同時,潘鴻瑞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收取上述款項,並準備於收款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 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潘鴻瑞取款後因 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上開款項、供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鴻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 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 圖照片暨光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400萬元餌鈔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 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 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 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型號:IPhone13,IMEI: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