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5號
SCDM,114,訴,625,202508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6型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Ο九七Ο五一五Ο二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綽號「小恩」之蘇劭恩(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以下簡稱「小恩」)及其他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第二層
車手),獲利方式為藉以抵銷先前賭博欠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乙○○依「小恩」之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小
恩」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4 年4 月間某日,向甲○○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 年5 月30日13時3 分許,至新
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面交1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車手李正丹(第一層車手、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惟經警當場查獲李正丹李正丹遂配合警
方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照指示,於114 年5 月30
日14時8 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欲交付所收
得之詐欺款項。而乙○○依「小恩」之指示,與不知情之少年
林Ο浩(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駕車
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欲向李正丹收取其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待收得後,再依「小恩」之指示層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經早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 16型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並經告訴人李綵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李正丹及少
年林Ο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28頁),復有警
員林煥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
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幀、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及
頁面資料翻拍照片共19幀、駕駛人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被告指認蘇劭恩之身分證影像資料1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結果1份、證人李正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號卷第29至33、47至49、5
1、53至66、116、117、119、120頁),此外,亦有蘋果
牌、I PHONE 16型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法之共
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
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與「小恩」及其他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間,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李綵嫻施以詐術,而係
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恩」及
其他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間,分工各擔任對
告訴人李綵嫻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
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即「小
恩」及其他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就其所為前揭犯行自白
,是以應認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亦無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此
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擔任
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李綵嫻
   ,擬向告訴人李綵嫻收得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交予
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
、犯後供述有反覆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李綵嫻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父母及弟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火鍋店工
讀生之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檢察官雖為起訴書所載
內容之求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及其前並無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是以認起訴書所
載求處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6型之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56、57頁),自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經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 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 57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堪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未 扣抵任何賭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89頁),且遍查全卷均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