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05號
SCDM,114,訴,405,202508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致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包含「曾志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收水
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謝致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
員多次致電陳美文,並前後假冒警察、主任檢察官而佯稱:
因你出借名下帳戶與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涉及洗錢、販毒
等罪,需繳交現金與金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使陳美文陷於
錯誤,陳美文遂於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價值單
位為新臺幣,下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廂內;同時間,謝致和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前往上述地點,收取上揭財物,並將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贓物室扣押收據」留置於上開機車
之車廂內以交付予陳美文,嗣再將上揭財物轉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之收水手。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行使偽
造公文書,進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陳美
文。
二、案經陳美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謝致和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3頁、第
4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 
 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取款明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
頁)。
 ⒊被告前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
 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贓物室扣押收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83682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且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以外,均已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1」;同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如此觀之,上開規定乃就行為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
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則無
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
 ⒊準此觀之,被告如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應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惟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且因其詐欺
行為單一,縱使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祇成立一罪,法
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兩相對照,顯以後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部分,自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之刑法加重詐
欺罪論處。
 ㈡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供稱
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詳後述),因此尚無繳回犯
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是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行使者為公文書: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
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留置於機車車廂內而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
,載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贓物室扣押收
據」。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
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
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社會上一般人亦因不熟悉刑事追訴
程序而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高度可能;則依前述
判決意旨,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⒉被告本案所行使之公文書,其上所載印文並非公印文: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
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印信條
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贓物
室扣押收據」,其上固然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然而該等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已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
文字體亦非陽文篆字(見偵卷第17頁),並不合於上揭印
信條例規定。是該偽造印文尚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之
公印文,而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合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與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贓物室扣押收據
」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漏載法條之說明:
  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
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詐欺案件。據此以觀:
 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與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
漏載,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即行補充告知上開法條(見本
院卷第41頁),而使被告有充分防禦的機會,對其訴訟權利
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罪,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亦無自動
繳回與否之問題。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曾志偉」是我朋友,我是幫他的忙才有本案犯行,
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其尚無
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據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
配合詐術實施擔任車手,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
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
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
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
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
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
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其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未受
有犯罪所得,然也未對於告訴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
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無業、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
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
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
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 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並未就追徵價額有所規範,是此部分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而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 處贓物室扣押收據」(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上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贓物室扣押 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 偽造公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 屬偽造公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 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 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與金飾,均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上述財物上 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現金30萬元 -- 2 戒指4枚 告訴人自述價值共10萬元(見偵卷第8頁) 3 手鍊2對 4 項鍊3條
附表二:被告本案犯罪工具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贓物室扣押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見偵卷第1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