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6號
SCDM,114,訴,356,202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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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NG YUAN(中文名:王景源)





CHAI MIN YOU(中文名:蔡明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NG JING YUAN、CHAI MIN YOU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
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HONG JING YUAN中譯王景源,下稱王景源)、CH
AI MIN YOU(中譯:蔡明柚,下稱蔡明柚)均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王景源、蔡明柚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王景源、蔡明柚均為馬來西亞國籍,具有出境後滯留國外
不歸之動機與能力,顯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14年
6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王景源、蔡明柚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
月26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王
景源、蔡明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被告犯上開嫌疑重大,本院審
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在我國無固
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屬
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
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本案仍有經上訴
審理之可能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
。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
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
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
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應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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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