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6號
SCDM,114,訴,356,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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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NG YUAN(中文名:王景源)





CHAI MIN YOU(中文名:蔡明柚)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9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甲○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 ○○ ○○ (中譯王景源,下稱王景源)、甲○ ○ ○
○ (中譯:蔡明柚,下稱蔡明柚)各於民國114年4月間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王
景源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蔡明柚
擔任取款手之面交監控手角色。王景源、蔡明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嬌
之人向丙○○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介紹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聯自營-張舒靜」聯繫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嗣丙○○於114年4
月29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聯自營
-張舒靜」猶遊說丙○○儲值現金,丙○○遂與其相約於114年5
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3樓面交新臺
幣(下同)675萬元,暱稱「風」之人即於114年5月2日15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台灣 二個星期B36 0.8%」群
組傳送「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成」工作證及「臺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檔案,指
王景源(群組代號小y)至超商列印後,於上揭時間持之前
往上開地址向丙○○收取款項,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林文成,暱稱「風」之人另以通訊軟體WHATSAPP指示蔡明柚
於上開時、地到場監控,惟旋為早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
獲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為警
當場自王景源查扣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存款憑證1張、現金
2,300元及丙○○交付之現金3萬元(已發還丙○○)、IPHONE 1
5 PRO MAX手機1支,自蔡明柚查獲現金1萬8,500元、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王景源、蔡明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2人涉犯
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王景源、蔡明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源、蔡明柚於警詢時、檢察官
訊問時、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2-23、100-106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9-25
、35-40頁,本院訴字卷第21-24、41-45、87-105頁),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
出所警員114年5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11頁)、(乙○○○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5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34
頁)、(甲○○○○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5
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35-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乙○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114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40-44頁)、(乙○○○○○ 、甲○○○○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46頁)、扣案甲○○○○
持有高鐵票之複印本(偵卷第47頁)、扣案乙○○○○○
持用iPhone15ProMax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2-57頁)、扣案甲○○○○ 持用iPhone14Plus手
機內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備忘錄截圖(偵卷
第58-61頁反面)、警方密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62-64頁【照片編號1至9】)、扣案物暨乙○○○○○
、甲○○○○ 近身照片(偵卷第64-67頁【照片編號10至
2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6
9頁)、(告訴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4月2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0-71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72頁)、告訴人114年4月29日報案時提出供警扣押之商
業操作合作協議、114年3月25日、114年3月21日、114年3月
29日、114年4月10日、114年4月22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複印本(偵卷第73-78頁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第79-87、91-92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
頁)、扣案乙○○○○○ 向告訴人行使114年5月2日臺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複印本(
偵卷第90頁)、乙○○○○○ 、甲○○○○ 之基本資料、
集中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卷第93-96頁)在卷可佐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25、28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王景源持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係用以表彰「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員「林文成」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
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
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王景源
假冒「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文成」向告訴
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王
景源是任職於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
種文書無訛。核王景源、蔡明柚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林文成」之簽
名、指印於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王景源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蔡明柚
擔任監控手,由王景源持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約定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王景源、蔡明柚就上開犯行,
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王景源、蔡明柚雖未參與
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王景源、蔡明柚與暱稱
「風」、「林夢嬌」、「臺聯自營-張舒靜」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
,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2-23、100
-106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9-25、35-40頁,本院訴字卷第21
-24、41-45、87-105頁),且本案詐欺犯行未遂,無詐欺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
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監控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
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
、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



、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 100-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上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營業員「林文成」之簽名、指印各1枚,已隨該扣案 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之偽造工作證,係蔡明柚所有,屬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蔡明柚自承其扣案之18,500元,其中15,000元為其個人所有 ,剩餘3,5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可知蔡明柚本案所為犯行雖屬未遂,其仍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有報酬。此部分之3,500元,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王景源扣案之現金2,30 0元,並無證據可認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考量集團詐欺案件為我國目前亟欲防堵的犯罪 類型,上述被告2人跨海來臺,卻不思遵守我國法律,從事 提款車手、監控手工作,使詐騙集團規模擴張,且同時提高 檢警查緝難度,危害治安甚劇。準此,本院認為上述被告2 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 其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工作證 1張 王景源 2 偽造存款憑證 1張 王景源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王景源 4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蔡明柚 5 現金18,500元 蔡明柚 6 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蔡明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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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