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淳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鄧淳庭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馬思唯」、「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鄧淳庭明
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投放投資廣告,嗣魏惠
翎與其等連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冒用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利公司)名義,向魏惠翎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魏惠翎陷於錯誤後,隨即指示鄧淳庭於113年8月5
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市○○路000號麥當勞新竹食品餐廳附近
某處,向魏惠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中利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中利公司
、劉禹策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利公司、
劉禹策。嗣鄧淳庭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鄧淳庭因此
獲取抵償7,000元債務之報酬。
二、案經魏惠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核與證人魏惠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利公司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6至21頁、第27至2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利公司、劉
禹策之印文,為偽造中利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思唯」、「海鑫」等
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
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積欠70,000 元債務,共做10單來抵債等語,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 際所得為7,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中利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向證人魏惠翎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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