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成
選任辯護人 胡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48
號、第17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劉宥成(原名劉純成)為使余國瑋獲判有罪,企圖誤導該案
審判之正確結果,於本院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案件
(下稱前案)之民國109年7月15日審判期日,基於偽證之犯
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在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拿
余國瑋給我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而與之後於11
0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案上訴之109年度上訴字第4
108號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有看到余國瑋有將辦公
桌上的錢拿10萬元給王増基。」答:「有」、「後來我就把
10萬元拿走」..等語不同,足以影響法院就系爭案件審理結
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國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宥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成於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
他字第2164號卷第66-6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35-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國瑋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他字第2164號卷第18-21、35-3
8、45-5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11
3年度他字第2164號卷第27-34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及該案110年4月22日審判程序筆
錄(113年度他字第3518號卷第4-23之3頁及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17348號卷第16-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
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前案係關
於告訴人余國瑋等人涉強盜案件,其中針對被告有無將告訴
人提出置於辦公桌上之10萬元拿走,而被告之證述內容,乃
關乎認定該10萬元之與強盜案件有關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
以產生影響前案審判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
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被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
問時自白犯行,而告訴人被訴強盜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係於114年3月27日宣判,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已於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偽
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於法院作證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
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
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
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
之重要性,且增添法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 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