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0八九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張勇強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
為獲得社交軟體抖音暱稱「小周貸款」之人允諾之貸款利益
,即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該他人,並依指示前往郵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該他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彭淑玲、陳育徵、余惠平等人施用詐術,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張勇強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乃指示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彭淑玲等人轉帳、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網路轉帳或匯款至張勇強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於同日將各該款項連同其他轉入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
此部分亦為詐欺他人之贓款),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一
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彭淑玲等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玲、陳育徵、余惠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勇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第46頁),且
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
有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
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功能
申請項目(客戶收執聯)影本、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貸款協議書影本、簡訊擷
圖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96頁、第97
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83頁、
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
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匯款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款項轉出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獲「
小周貸款」允諾之貸款利益,仍將其所申辦之該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
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彭淑玲在
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憑參,足見其確有悔意
,並積極地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從
事美髮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其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更積極與告訴人彭淑玲成立和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 彭淑玲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4年度附民字第108 9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 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予「小周貸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其中郵 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等轉帳、匯款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 轉出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 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 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彭淑玲)14萬5,000元,給 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 前給付原告5,000元,共分29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彭淑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淑玲,向其佯稱:註冊「興業online 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彭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勇強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0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彭淑玲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3年7月10日 10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2日 10時32分許 10萬元 2 陳育徵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育徵,向其佯稱:下載「興業Online APP」並申辦帳號,可於該APP內投入資金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勇強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育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2頁)。 ⒊告訴人陳育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2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3年7月12日 8時54分許 5,000元 3 余惠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惠平,向其佯稱:至「源創國際」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勇強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13時16分許 6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惠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余惠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⒊告訴人余惠平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卷第35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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