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8號
SCDM,114,訴,26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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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振堂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彭振堂所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之提
領殆盡,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被告彭振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振堂固坦承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是在113年4月3日或4日,在搭乘火車時,把提款卡放在公文
袋裡,下火車時發現公文袋不見,我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自
黏貼上然後貼在提款卡上,我並沒有把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
團使用,我後來還有去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查卷第262頁反面),且有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1至12頁、第14至1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殆盡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陳稱:我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自黏紙上然後貼在提款
卡上,我是使用我之前住家電話號碼尾數當作提款卡密碼,
密碼是「516999」,我是搭火車時把提款卡放在公文袋內,
下火車才發現公文袋整個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是依被告上開自述設定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流程,係以其先前住家市話號碼之尾數作為郵局帳戶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顯見該密碼對於被告而言除
便於記憶避免遺忘外,更具有相當程度之私密性,被告實無
必要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
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又提款卡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顯然與
常情有違,已難信為真實。
 ㈢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
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
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
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
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
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
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
得之用,機率甚微。經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經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人及洗錢之工具,
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
定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提款卡密
碼之風險,才指定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作為上開告訴人匯款
帳戶使用。換言之,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郵局帳戶及合庫銀
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應無將各該帳戶作為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從而,足認被告係將郵
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並為
有工作經驗之人,自屬於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
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人頭帳戶內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司法偵查,俱當
可預見。從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容任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113年4月3日或4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去
掛失云云;惟查,被告之郵局帳戶僅於95年12月26日及107
年11月14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業務,而合庫銀行帳戶亦僅
於108年9月1日有辦理提款卡掛失業務等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儲字第1140017804號函暨所附查詢
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4年3
月19日合金三興字第114000080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114
偵2194卷第266至271頁,第27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
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振堂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錢,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帳戶內之金錢,依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簡偉翔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angmate遭暱稱「yuli」之人誆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簡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2194卷第34至36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2194卷第37至47頁、第51頁、第54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2194卷第48至50頁) 4.被告彭振堂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2194卷第12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4日12時13分許 2萬5,729元 2 周禹廷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提供感情和合術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至緣」、「黃師傅-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魯士納洛(情降 防降 鎮邪 控靈 除障 除小人)」等人洽談,嗣遭其等誆稱需先匯款方能辦理法事,無效可全額退款云云,致周禹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1時29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周禹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2194卷第55至59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2194卷第62至71頁) 3.匯款紀錄、統一超商取貨繳款證明(見114偵2194卷第73至75頁) 4.被告彭振堂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4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2194卷第15至16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郭濬紘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交軟體Langmate結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姈」之人,經其誆稱下載商品賣場APP購買商品上架販售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郭濬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8日9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郭濬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2194卷第76至78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2194卷第79至101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2194卷第102至111頁) 4.被告彭振堂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2194卷第12頁)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8日9時55分許 2萬8,000元 4 黎氏金棲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提供感情和合術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法度」之人洽談,嗣遭其誆稱需付費方能改善感情及運勢問題云云,致黎氏金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3年4月11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黎氏金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2194卷第112至114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2194卷第115至140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2194卷第141至142頁) 4.被告彭振堂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4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2194卷第15至16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杜有朋 (提告) 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投資訊息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VistA Coin客服」之人聯繫,經其誆稱代操投資可獲利,倘欲提領需先繳納指定金額云云,致杜有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嗣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寧」、「專業追款團隊:Lynn」之人誆稱付費即可協助追回遭詐款項云云,致杜有朋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杜有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2194卷第143至144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2194卷第145至152頁)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194卷第153至172頁) 4.匯款紀錄(見114偵2194卷第173至175頁) 5.被告彭振堂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4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2194卷第15至16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1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6 陳昱晴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見提供感情和合術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之人洽談,遭其誆稱可透過法術改善運勢,惟需先匯款方能辦理法事云云,致陳昱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2194卷第177至179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2194卷第180至196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2194卷第198至207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194卷第208至212頁) 5.被告彭振堂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4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2194卷第15至16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4月15日1時37分許 1萬元 7 王怡評 (提告) 於113年3月8日前某日,在社交軟體探探結識暱稱「林宸浩」之人,並經其介紹自稱投資老師之人誆稱於網站「LIRUNEXPRO」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怡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嗣王怡評上網搜尋相關詐騙資訊,復有身分不詳之人誆稱付費即可協助追回遭詐款項云云,致王怡評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2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王怡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2194卷第213至215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2194卷第216至224頁) 3.匯款紀錄(見114偵2194卷第226至227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194卷第228頁) 5.被告彭振堂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4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2194卷第15至16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3日11時8分許 5萬元 8 游智宇 (提告)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抖音遭身分不詳之人誆稱可至投資網站「BellsMall」交易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致游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嗣游智宇上網搜尋相關詐騙資訊,復有身分不詳之人誆稱付費即可協助追回遭詐款項云云,致游智宇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7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游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偵2194卷第229至231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2194卷第232至237頁)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194卷第238至239頁) 4.匯款紀錄(見114偵2194卷第239至240頁) 5.被告彭振堂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4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2194卷第15至16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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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