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莛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吳昀臻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賴玟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
8號、第4849號、第6224號、第6225號、第6446號、第6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2、3、4、5、6、7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3、4、5、6、7「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庚○○、乙○○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係址設新竹市東區 光復路1段268巷(地址詳卷)○○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停業)之負責人、園長、助理教保員, 而其等均明知郭○涵(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吳○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 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謝○榆(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就讀本案幼兒園、未滿1 2歲之兒童。詎戊○○、庚○○、乙○○竟分別在本案幼兒園為下 列犯行:
㈠乙○○因郭○涵欲收藏玩具,為制止其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4年2月17日15時54分至同日15時55分許,拉扯郭○涵 之後衣領後,使其跌倒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涵依 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㈡乙○○見吳○旋追逐同學至幼幼班教室,為制止其行為,竟基於 強制之單一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2分 許,徒手抓拉吳○旋頭髮使其頭部後仰,戊○○於知悉吳○旋遭 乙○○抓拉頭髮,其自由意志已遭乙○○妨害之情況下,仍基於 與乙○○共同強制之單一犯意聯絡,命吳○旋蹲下不得起身, 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旋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即起訴書事實一、㈡、㈢)。
㈢戊○○欲管教曾○佑,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即起訴書事實一、㈣):
⒈於114年2月17日9時18分許,趁曾○佑蹲在地板時,戊○○見狀 便大步上前,自曾○佑上方蹲下壓制曾○佑身體,使其不得動 彈,嗣抱起曾○佑將其提在手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⒉於114年2月17日9時43分許,趁曾○佑蹲在地板時,戊○○見狀 便奔跑上前抓住曾○佑,自曾○佑上方蹲下,並以雙手壓制曾 ○佑,使其不得動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佑依其自由意 志行動之權利。
⒊於114年2月24日11時55分至同日11時57分許,欲讓曾○佑午睡 ,而以雙手壓制曾○佑脖子、拖拉曾○佑雙腳使其翻身趴下, 強拉曾○佑躺上枕頭,復以右腳壓住曾○佑雙腿、以手壓制曾 ○佑背部、另一手則拍打曾○佑屁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 ○佑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⒋於114年2月25日9時14分許,將曾○佑壓住在地,並以手毆打 、腳踢、踩曾○佑後,復拖拉曾○佑,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 ○佑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⒌於114年2月25日10時44分許,見曾○佑獨自在窗邊,戊○○便走 向曾○佑,跨步擋住曾○佑去處,並以左膝頂曾○佑使其跌坐 在地後,復高抬右腳大力踩在已跌坐在地之曾○佑背部至後 頸脖子,使其不得動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佑依其自 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㈣庚○○口頭勸導、制止曾○佑勿吃手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單一 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6時52分許,緊掐曾○佑手腕、用力 摔曾○佑右手,並拿曾○佑左手拍打曾○佑左臉頰數10下,復 抓曾○佑衣襟、左手往前推,使曾○佑跌坐在地,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即起訴書事實 一、㈤)。
㈤庚○○口頭勸導、制止謝○榆勿攀爬書櫃後,竟基於強制之單一 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1時43分許,抓住謝○榆雙臂,將謝○ 榆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強拉謝○榆起身在書櫃上罰站,命 使其轉身、面壁、站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後,將謝○榆自書 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謝○榆跌坐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謝○榆自由行動之權利(即起訴書事實一、㈥)。二、案經郭○涵之母親丁○○、吳○旋之母親丙○○、曾○佑之母親甲○ ○、謝○榆之母親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庚○○、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被 告戊○○、乙○○之辯護人等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162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 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人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4848號偵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9 9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31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教育處約僱員張心潔於警詢中(4848號 偵卷第44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數張、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104頁、第125頁、 第18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乙○○、戊○○就事實一、㈡部分,固均不爭執上開客 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 時是要制止兒童吳○旋奔跑,不小心抓到他的頭髮,我是為 了保護他,怕他傷害到其他幼幼班的小朋友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133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 ○是為了保護小孩,制止兒童吳○旋奔跑,不該當強制罪的可 罰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被告戊○○則辯稱:我只 有要兒童吳○旋蹲下,不得站立,沒有強制云云(本院訴字 卷第44頁、第46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戊○○是基於管教,無強制犯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 )。惟查:
⒈被告乙○○於114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2分許,見兒 童吳○旋追逐同學至幼幼班教室,為制止其行為,徒手抓拉 兒童吳○旋頭髮後,被告戊○○復命兒童吳○旋蹲下不得起身等 情,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4848號偵卷第 136頁、第241頁、259頁),並有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數張在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137頁、第186頁;6446號偵卷 第64頁),且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 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 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 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 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 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 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 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 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 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
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 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再按,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 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 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
⒊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 影時間00:13秒時,兒童吳○旋遭被告吳盷臻抓拉頭髮,面 露疼痛表情時,被告吳盷臻仍拎著兒童吳○旋,將兒童吳○旋 頭髮往前拉,被告吳盷臻並對兒童吳○旋、鄭○軒大聲叱罵: 「你們兩個給我走開」、「你們兩個給我在那邊追逐」,被 告戊○○見聞便對兒童吳○旋、鄭○軒叱罵:「你們給我這樣子 ,保持這樣子姿勢,站起來給我試試看,你們以為我願意嗎 」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又被告吳盷臻於偵查中自承係為 了制止兒童吳○旋奔跑,而拉兒童吳○旋頭髮等語(4848號偵 卷第299頁),被告戊○○則供稱其係要求兒童吳○旋蹲下,不 得站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吳盷臻係因兒 童吳○旋、鄭○軒在幼兒園內追逐,出於為制止兒童吳○旋奔 跑之目的,而出手抓拉兒童吳○旋頭髮,欲使兒童吳○旋不得 依其意志行動,被告戊○○見聞後復要求兒童吳○旋蹲下、不 得站立,故被告吳盷臻、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於以上 開行為,妨害兒童吳○旋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⒋至被告乙○○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乙○○係出於保護兒童,不小 心為之,無強制犯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乙○○抓拉兒童吳○旋頭髮,兒 童吳○旋業已面露疼痛表情時,被告吳盷臻仍拎著兒童吳○旋 將其往前拉,堪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並非僅是瞬間出於本 能伸手保護兒童,其業已明知抓拉兒童吳○旋頭髮,會使兒 童吳○旋疼痛、無法自主行動,仍在抓拉兒童吳○旋頭髮後, 仍將其往前拉,固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兒童吳○旋斯 時在園內與另一兒童鄭○軒追逐奔跑,惟被告乙○○於當時大 可以口頭制止、身體阻擋之方式教導兒童、制止兒童因打鬧 、玩樂所產生之危險行為,其卻以抓拉兒童頭髮之方式,妨 害兒童自主行動。況且,基於常情,若一般人係出於本能反 應碰觸到他人身體、頭髮,應會擔憂其行為導致他人身體疼 痛、受傷而立刻放手,然被告乙○○不僅未立刻放手,反而拎 著兒童吳○旋向前拉,復在過程中對兒童吳○旋大聲喝斥,其 行為顯非出於保護兒童、因不小心為之,被告乙○○之行為實 已對兒童吳○旋實施強暴手段;再者,被告乙○○亦供稱:拉
扯頭髮非正當方式,其亦不能接受他人拉扯其頭髮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326頁),衡情被告乙○○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本院訴字卷第335頁 ),其顯已明知抓拉他人頭髮為限制他人行動之強暴行為, 且其己身亦不能接受他人拉扯其頭髮,顯可知悉對兒童為此 行為,會造成兒童疼痛,使其行動自由遭受妨害,卻以其為 成年人之身材、體格、力量,抓拉兒童吳○旋頭髮,其上開 行為已足使兒童吳○旋感到身體上之強制,依前揭事證,足 認被告乙○○確實對兒童吳○旋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其自主行 動之權利,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行。 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在被告乙○○抓拉兒童吳 ○旋頭髮後,便對兒童吳○旋叱罵,要其蹲下不得站立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然被告戊○○未和被告乙○○一同抓拉兒童 吳○旋頭髮,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見被告戊○○在被告乙○○抓拉兒童吳○旋頭髮、叱罵 兒童吳○旋時,其已認知到被告乙○○對童吳○旋為強暴行為, 然被告戊○○仍接續被告乙○○之強暴行為,要求兒童吳○旋蹲 下不得站立,使兒童吳○旋自主行動之權利,持續受到妨害 ,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被 告戊○○接續叱罵兒童吳○旋時,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續 聽到男童哭泣聲,顯然兒童吳○旋先遭受被告乙○○抓拉頭髮 ,立即遭受被告戊○○接續叱罵,命其蹲下而不可站立,其為 年僅5歲之兒童,遭受成年人被告乙○○、戊○○接續、疊加之 強暴行為,衡情已足使兒童吳○旋感到心理上、生理上之強 制,故被告戊○○確實具有強制之犯意,且有利用被告乙○○先 前抓拉兒童吳○旋頭髮之行為,續行妨害兒童吳○旋依其自由 意志行動權利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⒍再者,被告戊○○亦自承其為幼兒園負責人,然其無幼教執照 ,不得管教幼童,當時因幼兒園找不到老師,遂向教育處詢 問被告乙○○有大學學歷,可否擔任助理教導員,而讓被告乙 ○○擔任助理教導員協助照顧幼幼班兒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317頁),其顯然知悉在幼兒園內照顧、管教兒童,需要有 幼教執照,或經教育處許可擔任助理教導員,始可為之,然
其並無相關執照,亦未經教育處許可擔任助理教導員,即擅 自對兒童吳○旋施以體罰,且其亦自承係因情緒控管不好, 而對兒童不當管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自有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當非可謂係以教育為 目的,對兒童吳○旋為強制行為,是其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 制目的,具有可非難性,其強制行為自具有違法性。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實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戊○○涉犯共同強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事實一、㈢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事實一、㈢⒈ ⒉⒊⒋部分,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我只是要管教兒童曾○佑云 云(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 護略以: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被告戊○○均是基於管教,非 強制犯意,且影響兒童曾○佑輕微,不構成強制罪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查:
⒈事實一、㈢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314頁至第315頁),另 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兒童曾○ 佑之外祖父曾睿勝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 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張心潔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 42頁至第45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 中心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484 8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188頁至第18 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此有本院114年7月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 第167頁至第182頁),足認事實一、㈢⒌部分,被告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認屬實。
⒉就事實一、㈢⒈⒉⒊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戊○○分別於事實一、㈢⒈⒉⒊⒋所載之時間, 對兒童曾○佑施加強制力,妨害兒童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為 之權利,是以,被告戊○○確實以壓制兒童曾○佑身體之方式 ,實施強暴手段,妨害兒童曾○佑自由離去,自有強制罪之 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行,被告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戊 ○○僅係為管教兒童曾○佑,且影響輕微,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惟查,除了本院前開所述,被告戊○○不具有管教權限,而
不可以教育為目的,對兒童曾○佑為強制行為外,細觀本院 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戊○○對兒童 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所示之強制行為時,兒童曾○佑並無 任何破壞、頑劣行為,或有對其他兒童為暴力行為,則在兒 童曾○佑並未有任何不當行為之情況下,實難認有任何對兒 童曾○佑為管教行為之理,因此被告戊○○之上開強制行為, 自不得謂為管教,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戊○○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 所示之行為時,乃以身體下彎、蹲下壓住兒童曾○佑,使其 無法動彈;或以雙手壓制兒童曾○佑,將其下壓使其無法起 身;或以雙腳壓制夾住兒童曾○佑下肢,雙手壓制兒童曾○佑 上身,使兒童曾○佑不得翻身;甚或是以手毆打、腳踢、踩 兒童曾○佑,拖拉兒童曾○佑等行為,是依被告戊○○對兒童曾 ○佑所為之上開行為,多僅係對兒童曾○佑之身體為限制、暴 力行為,未見被告戊○○有對兒童曾○佑為任何口頭上勸導、 教育、指導等言詞,單單僅有對兒童曾○佑施以身體壓制、 暴力行為,故依一般常情,實難認上開行為有何教育意義, 而無從謂為「管教」行為,被告戊○○之上開行為,當屬刑法 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手段無訛。 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戊○○之上開行為,對兒童曾○佑 影響輕微,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而,觀本院當庭勘驗如附 件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戊○○對兒童曾○佑為 事實一、㈢⒈⒉⒊⒋所示之強制行為時,其時間約數10秒至3分多 鐘,其行為並非瞬間外,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畫面可悉 ,事實一、㈢⒈部分兒童曾○佑遭被告戊○○蹲下壓制身體時, 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聽聞兒童曾○佑哭泣之聲音;事實一 、㈢⒉部分兒童曾○佑遭被告戊○○以雙手壓制時,兒童曾○佑有 試圖掙扎起身,被告戊○○卻仍坐在兒童曾○佑身上,使其無 法起身,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甚可聽聞兒童曾○佑尖叫聲音 ;事實一、㈢⒊部分兒童曾○佑遭被告戊○○壓制身體時,多有 翻動身軀掙扎;事實一、㈢⒋部分兒童曾○佑遭被告戊○○毆打 、腳踢、踩踏時,兒童曾○佑甚哭吼、尖叫,趴地嘶吼哭泣 約2分鐘,並面露恐懼眼神,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攝得之影像 ,堪認被告戊○○以其身為成年男性之身高、體型、力量之優 勢,對毫無反抗能力之兒童曾○佑為上開強制、暴力行為時 ,已使兒童曾○佑不適、疼痛,因而掙扎、尖叫、哭泣,然 被告戊○○卻仍無視兒童曾○佑上開反應,仍持續對兒童曾○佑 為壓制行為,疊加數次之暴力行為,使兒童曾○佑因此備感 恐懼,面露懼色,足證被告戊○○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 ⒊⒋所示之強制行為影響甚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
行為對兒童曾○佑影響輕微,除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外,被告 戊○○亦自承其對兒童曾○佑之行為不當,認其小孩遭受此種 待遇亦非無關係,但因其以哄、抱等方式無法安撫兒童曾○ 佑,因此情緒不穩,做不當行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2頁 ),可認被告戊○○亦不願其子女遭受此種強暴行為,除同有 違反前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難謂影 響輕微外,更在在益證被告戊○○明知其對兒童曾○佑所為之 強制行為,影響重大,卻因其情緒不穩,而對兒童曾○佑為 上開強制犯行,因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 採,而被告戊○○對兒童曾○佑為事實一、㈢⒈⒉⒊⒋所示強暴脅迫 之行為,其手段與強制目的,同具有可非難性,而具有違法 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一 、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㈣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事實一、㈣部分,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管教,輕拉兒 童曾○佑的手,和摸他的臉,我沒有強制,不具可非難性云 云(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333頁)。惟查: ⒈被告庚○○因頭勸導、制止兒童曾○佑勿吃手未果,於114年2月 26日16時52分許,緊掐兒童曾○佑手腕、用力摔兒童曾○佑右 手,並拿兒童曾○佑左手拍打兒童曾○佑左臉頰數10下,復抓 兒童曾○佑衣襟、左手往前推,使兒童曾○佑跌坐在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 頁)、證人即兒童曾○佑之外祖父曾睿勝於警詢中(4848號 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242頁至第244頁)、證人張心潔於 警詢中(48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 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各1份存卷可查(4848號偵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9頁、 第19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三所示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此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事實一、㈣部分之客觀事實,堪 認屬實。又被告庚○○自承因兒童曾○佑讓其不舒服,才拿兒 童曾○佑手拍打自己臉頰等語(4849號偵卷第82頁;本院訴 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是以,被告庚○○顯係因對兒童曾 ○佑不滿,情緒不佳,因此刻意拿兒童曾○佑左手拍打兒童曾 ○佑左臉頰數10下,復抓兒童曾○佑衣襟往前推使其跌倒,故 被告庚○○上開行為確實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兒童曾○佑依其
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犯 行。
⒉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係基於管教,且影響輕微云 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三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庚○○對兒童曾○佑為前開強制行為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 0:00:00至00:01:28時,確實因兒童曾○佑尖叫、哭泣, 而有以口頭安撫要兒童曾○佑「不要生氣」等語,且因兒童 曾○佑之吃手行為,被告庚○○有以手指撥開兒童曾○佑之手, 口頭呵斥要其「不要挖、不要挖」等語,是其前開行為,確 實係出於矯正兒童勿有不良習慣,而以口頭訓誡,撥開孩童 手指等方式,使孩童得以改正之管教,其此段行為,固然因 而使孩童有感受不快,然其以撥開兒童曾○佑手指行為,制 止兒童曾○佑吃手,並口頭告以制止,確實其手段及目的, 均係出於導正兒童曾○佑不當行為。
⒊然而,在被告庚○○制止兒童曾○佑未果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00:01:58時,即有以緊掐兒童曾○佑手腕、用力摔兒童曾○ 佑右手,並拿兒童曾○佑左手拍打兒童曾○佑左臉頰數10下之 行為,對待兒童曾○佑,並在期間對兒童曾○佑稱:「你有病 啊?」、「這樣拍好不好?」等語,其手段與其前階段時相 比,從輕拍、手指撥動兒童曾○佑之行為,層升手段、加劇 力道,以緊掐手腕、用力摔手、拍打臉頰等方式,妨害兒童 曾○佑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並對兒童曾○佑口出「你有 病啊?」等惡言,從監視器錄影畫面00:01:58以後之行為 ,可認被告庚○○之上開強制行為,已非使孩童透過短暫不快 ,習得教訓,其對兒童曾○佑口出「你有病啊?」等語,無 從認有何教育、指導目的,要難認為其當時對兒童曾○佑所 為之緊掐手腕、用力摔手、拍打臉頰等行為係出於教育,而 僅是為使兒童曾○佑感受到身體侵害、痛苦,而為之處罰; 再者,其在監視器錄影畫面00:02:08,因兒童曾○佑胸前 衣襟遭被告庚○○緊抓,而雙手伸直向前揮動拍打到被告庚○○ 時,被告庚○○即對兒童曾○佑表示「你打我?」,並抓住兒 童曾○佑左手向前用力推,使其跌坐倒地,且被告庚○○亦自 承其當時因兒童曾○佑打她一下,因此有些情緒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從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庚○○顯然 係因兒童曾○佑之掙扎反應,因而心生不滿,而推兒童曾○佑 使其跌坐在地,其強制行為與教育目的毫無關係,單單僅是 對兒童曾○佑宣洩其不滿,而要難認屬管教行為。況且,從 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三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庚 ○○對兒童曾○佑所示之強制行為,其以緊掐手腕、用力摔手 ,並拿兒童手拍打臉頰數10下,復抓兒童衣襟往前推,使兒
童跌坐在地,行為並非在轉瞬之間,更有拿兒童手拍打臉頰 數10下之行為,且其方式更逐步層升、加劇手段及力道,且 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均可見聞兒童曾○佑尖聲哭泣,並有因 被告庚○○抓其胸前衣襟,而有兩手伸直向前揮動之掙扎反應 ,堪認被告庚○○對兒童曾○佑之上開強制行為並非輕微,被 告庚○○上開強制犯行,當具有可非難性,被告庚○○前揭所辯 ,自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一 、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㈤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事實一、㈤部分,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管教,是兒童 謝○榆一直想要爬書櫃,我是協助他上去,讓他感受一下上 面的狀況,不具可非難性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本院 訴字卷第333頁)。惟查:
⒈被告庚○○口頭勸導、制止兒童謝○榆勿攀爬書櫃後,於114年2 月26日11時43分許,抓住兒童謝○榆雙臂,將兒童謝○榆抓至 三層高之書櫃上,強拉兒童謝○榆起身在書櫃上罰站,命使 其轉身、面壁、站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後,將兒童謝○榆自 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兒童謝○榆跌坐在地等情,業據證 人即兒童謝○榆於偵查中(4848號偵卷第283頁)、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4848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45 頁至第246頁、第283頁)、證人張心潔於警詢中(4848號偵 卷第42頁至第45頁)證述稽詳,並有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 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4848號偵 卷第156頁、第19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四所示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 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庚○○所不爭 執(本院訴字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實一、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件四 所示,在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1時,兒童謝○榆原先係 站立不動,聽被告庚○○訓斥,然在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 25至00:00:49時,被告庚○○上前抓住兒童謝○榆雙臂,將 其強抓至三層高之書櫃上,且兒童謝○榆被抓到書櫃時,原 先是坐在書櫃上,但經被告庚○○強拉上提要其站在書櫃上, 命使其轉身、面壁、站在書櫃上罰站,復在監視器錄影畫面 00:02:22將兒童謝○榆自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其跌坐 在地等情,有上開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又被告庚○○自承若其一個
人站立在超過其身高15、20公分高的櫃子,亦會感到害怕, 因為其要求兒童謝○榆不要爬櫃子,但兒童謝○榆不予理會, 所以情緒不穩,用不當的方式教育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 7頁),因此被告庚○○顯然係因口頭勸導、制止兒童謝○榆勿 攀爬書櫃未果而心生不滿,對兒童謝○榆實施強暴手段,妨 害兒童謝○榆自由行動,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妨害 犯行。
⒊被告庚○○固辯稱其係基於管教,協助兒童謝○榆上去書櫃,讓 他感受一下上面的狀況云云,然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 過程,兒童謝○榆原先並未有自主爬上書櫃情形及意欲,惟 被告庚○○卻強抓兒童謝○榆雙臂,將兒童謝○榆抓至三層高之 書櫃上,且兒童謝○榆被抓到書櫃時,亦不願站在書櫃上, 被告庚○○將坐在書櫃上之兒童謝○榆強拉上提,使其站立在 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期間被告庚○○甚有對兒童謝○榆喝斥: 「罰站,站著,站上去」、「面壁、站好。不要給我動,看 你會不會掉下來」、「要就不要動啊,動了就掉下來了啊」 ,足證被告庚○○確係違反兒童謝○榆意願,強抓其在書櫃上 站立,且其己言及其係要兒童謝○榆「罰站」,更係出於處 罰之意為上開強制行為,當係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對兒童謝○榆為體罰行為,並在兒童謝○榆已罰 站約2分鐘後,將兒童謝○榆自書櫃上抱下甩至地面,使其跌 坐在地,並對兒童謝○榆說:「摔給他死,這麼愛爬,講都 講不聽」等語,其上開言詞,表露其對讓兒童謝○榆在三層 高之書櫃上罰站之行為,可能造成兒童謝○榆不慎從高處摔 下,導致受傷、重傷乃至於死亡,滿不在乎之態度,益證其 係為處罰兒童謝○榆,而對其施以強制行為,與透過勸導、 制止之教育方式大相逕庭,而要難認屬管教行為。 ⒋又觀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四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 告庚○○對兒童謝○榆為上開強制行為時,可見兒童謝○榆掙扎 不願在書櫃上站立,仍遭被告庚○○強拉罰站,強使其在書櫃 上罰站約2分鐘,期間可聽聞兒童謝○榆持續哭泣之聲音,從 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兒童謝○榆罰站之書櫃,高度明顯高於 其身高,且站立面積也僅有兒童謝○榆腳掌寬度,書櫃下方 毫無任何軟墊防止跌落、摔傷,可謂相當危險,且被告庚○○ 亦自承其在站高於身高之櫃子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327頁),其顯然可知對於年幼,無反抗能力,欠缺自主 獨立能力之幼童而言,使其站立在高於身高、且腳掌寬之書 櫃上,會使兒童謝○榆懼怕,然被告庚○○不僅強使兒童謝○榆 在書櫃上罰站約2分鐘,在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41至00 :00:49間,被告庚○○甚已遠離書櫃,未對在書櫃上罰站之
兒童謝○榆做任何防護措施,更對其口出「摔給他死,這麼 愛爬,講都講不聽」等語,衡諸常情,此行為對年僅3歲之 兒童謝○榆,確屬重大,而難謂影響輕微,因此被告庚○○上 開所辯,無足可採,堪認被告庚○○上開強制犯行,手段與強 制目的,同具有可非難性,而具有違法性。
⒌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一 、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㈥至公訴人固認被告3人尚有修正前之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之程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9頁),惟按,刑法第2 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 全或發育」,其立法立由說明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 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 均包括在內,另凌虐行為須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 情形有異。固然,被告3人有前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強制 犯行,然其等對兒童所為之強制犯行,尚不具有持續性,尚 屬於偶然為之犯行,而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涉犯修正前之 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