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9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毅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毅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 地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 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大麻1包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 毅豐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居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邱毅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依協商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驗出成分 0 海洛因2包 3.91公克、15.93公克(2.47公克、12.6公克) 海洛因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8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0 大麻1包 0.453公克 海洛因、四氫大麻酚 0 大麻1包 4.131公克 四氫大麻酚 0 針筒18支 0 玻璃球4顆 0 吸食器1組 0 刮勺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