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萌
林冠傑
鄭鉉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丁○○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10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邀集其友人甲○○、戊○○共同前往丁○○之
女友乙○○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找丁○○;嗣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到達上
開租屋處後,雙方商談未果且丁○○拒絕見面。詎丙○○、甲○○
、戊○○均明知上開租屋處前方係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之
道路,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
犯意,甲○○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戊○○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在上開租屋處前方道路,由丙○○指使戊○○持球棒1支(未
扣案)敲砸乙○○所有、丁○○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碼表組、碼表線、小盾、後照鏡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丁○○,甲○○則在場助勢。
嗣丁○○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部分犯
罪事實如上所載,並分別更正被告丙○○、甲○○、戊○○之所犯
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等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下手實
施、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暨起訴所犯法條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甲○○、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被告丙○○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丙
○○、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甲○○與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
背面、第12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
至第19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黃癸雅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連真
以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
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籍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29頁至第40
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
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
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
,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
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
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
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戊○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
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3人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分別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因參與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此
部分即不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⒊被告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案被告丙○○
係因與被害人丁○○有金錢糾紛,而邀集被告甲○○、戊○○至前
揭地點找被害人,並於雙方協談失敗後,指使被告戊○○持球
棒敲砸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機車,其等3人所為固值非難
;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所示,本案案發時,除被告3人外
,並無其他人共同聚集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參與本案
犯行,且被告戊○○除持球棒敲砸前揭機車外,並未將攻擊行
為擴及周圍停放之其他機車,亦未有攻擊告訴人、被害人或
其他民眾人身之行為,足徵本案衝突情狀尚未外溢造成其他
民眾或第三人之危害,是被告3人之行為致使公眾因而恐懼
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
情形不同,由此堪認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所
造成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綜上所述,本院認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罪,均無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和平溝
通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竟邀集被告甲○○、戊
○○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機車毀
壞之財產上損害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戊○○於偵查中業與到庭之被害人簽立和解書、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68頁);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未到庭,因而未能同時與
被告戊○○等人商談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
稱略以:我跟被害人事發後沒多久就分居了,被害人沒有跟
我說和解的事情,我們分開後,機車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可知被害人嗣後並未將被告戊○○交付之上開和
解款項轉交予告訴人,然已足徵被告戊○○事後就其犯行確已
勉力填補損害,另被告丙○○亦陳稱略以:我母親事後曾交付
部分和解款項予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認被
告3人犯後對於本案行為之不當,並非毫無悔悟之意,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刑事
犯罪而遭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其等3人素
行均非不佳。爰綜合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
,及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
丙○○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甲○○自述其
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婚、
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
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持以敲砸前揭機車之球棒1支,雖係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 然該球棒未據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且該球棒並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3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