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4號
SCDM,114,訴,16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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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丹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14、3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應補充更正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北地政事務
所」。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戶口名簿影本」
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總局104年契約繳款」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
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
,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前為被告之配
偶,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私自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移轉告訴人所有之
不動產,已構成對告訴人財產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起訴書論罪
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告
訴人「甲○○」之印鑑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熙晃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具狀坦承前揭情事,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
稽,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先前有所允諾,方為本
案犯行,嗣後已將不動產歸還,並始終坦認犯行,犯罪情節
較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得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僅辦理單筆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且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均非輕,可認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非輕,而被告嗣後自首犯行,已得依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
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告訴人之印鑑
章,私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嗣後能自首並
坦承犯行,並於嗣後已將所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移轉歸還告訴
人,此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員謄本(他卷
第3-6、25、33、34、36頁)附卷可稽,而稍有彌補其所為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宥之犯後情狀,
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4頁),和檢察官
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與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 刑,特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盜用告訴人之印 章所生之「甲○○」印文,因該印章既屬真正,依上開說明, 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新竹竹東地 政事務所竹北地政事務所,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土地、建物 甲○○所有之應有部分 移轉之應有部分 偽造「甲○○」之印文數量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戶口名簿 1 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366/740000 12683/740000 2枚 4枚 1枚 1枚 2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3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2 4枚 4 104年8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2枚 3枚 1枚 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4號                   114年度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112年3月31日申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4年 7月20日前之某時許,未經甲○○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用其保管之甲○○印鑑 章,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甲○○」印文,用以表示甲○○於104年7月20日將其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乙○○,而偽 造完成贈與人為甲○○、受贈人為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後再持甲○○之前 揭印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黃地政 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熙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甲○○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至乙○○名下,而行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嗣乙○○於112年3月25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至本署具狀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5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2292號函暨所附之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104年東 地字第119180號夫妻贈與登記案件影本(包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新竹縣政府 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竹東分局】、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等文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北 地所登字第1120001822A號函暨所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 配偶贈與)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總局104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總局104年契約 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 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 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盜用「甲○ ○」之印鑑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為犯罪事實欄所指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所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本署具狀坦承前揭情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 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 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 ,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上訴 人縱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系爭房 地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無併將系爭房地產交付上訴 人之行為,自不能另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雖係行使偽 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 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然告訴人既無 將如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交付予被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土地、建物 甲○○所有之應有部分 移轉之應有部分 偽造「甲○○」之印文數量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 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366/740000 12683/740000 2枚 4枚 2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3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2 4枚 4 104年8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2枚 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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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