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偉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社坑寮」,應更正為「社坑」,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
偉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傾
倒、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
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
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7日環業字第1145005
404號函暨函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5日稽查工作
紀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
5-30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被告顯有積極彌補
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
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
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
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
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其前有偽證與多
次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
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0頁),暨檢察官意見(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7號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賢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底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將來源不詳之廢木質家具、 廢矽酸鈣板、以麻布裝袋之廢棄地板等廢棄物,共計載運3. 5噸小貨車1車次之數量至新竹縣○○鄉○○○段○○○○○段0地號傾 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經員警 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分別於113年3月23 日、113年4月3日前往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偉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月真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份、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